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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恒河技术有限公司、陈妙玲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恒河技术有限公司,陈妙玲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霞山恒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海景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李恒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揣莉坤,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妙玲,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湛江市霞山恒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妙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河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揣莉坤和被上诉人陈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河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恒河技术公司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妙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仅凭陈妙玲单方说辞即认定入职时间为1999年3月,缺乏证据支撑。1、陈妙玲称入职时间有其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可以证明,但该《入职登记表》由恒河技术公司存档和保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恒河技术公司不能提供《入职登记表》,即判决由恒河技术公司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但陈妙玲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恒河技术公司曾要求陈妙玲填写入职登记表交恒河技术公司存档。恒河技术公司对于员工的入职登记及劳动合同的签订是配套的,入职登记有电子文档记录,劳动合同亦交由湛江市霞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恒河技术公司对于员工入职登记的电子文档记录及恒河技术公司与陈妙玲签订的合法劳动合同明确写明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7月1日开始,也有恒河技术公司为陈妙玲购买的社保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一审判决不认可合法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反而仅凭陈妙玲单方说辞即认定存在入职登记表,并以此来认定入职时间,实在让恒河技术公司难以信服。2、恒河技术公司仲裁阶段的代理人邓宁泰2008年7月份入职,相较于陈妙玲所称的1999年入职时间相比,时间尚短。且其工作职责是销售业务,不是人事管理,因此对恒河技术公司十几年前员工的人事情况更不可能清楚了解。且其本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并不知道签署仲裁笔录的法律意义。在没有充分审阅仲裁笔录的情况下,没有发现笔录记载的错误,匆忙签下名字,不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所称的邓宁泰庭审关于陈妙玲入职时间的承认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不能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二)恒河技术公司解除与陈妙玲间的劳动合同是由于陈妙玲严重违反恒河技术公司规章制度,而不是因为恒河技术公司经营困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恒河技术公司是因陈妙玲在未经恒河技术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给恒河技术公司运营造成影响的情况下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6日,恒河技术公司召集全体员工大会,会上宣布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停产,同时解除与陈妙玲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情况并没有指出明确的证据支撑,不知如何查明的。如果依据的是陈妙玲提供的视频录音证据,则依据不足,视频录音记录并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清晰直接的回答,都是陈妙玲及其他人的自说自话,以此来认定录音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错误事实适用的法律也明显错误。恒河技术公司与陈妙玲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08年7月1日,期间恒河技术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给陈妙玲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虽然劳动合同截至期间是2016年5月31日,但2016年2月陈妙玲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严重违反恒河技术公司规章制度。恒河技术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恒河技术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河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妙玲答辩称:1、陈妙玲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3月,恒河技术公司提出陈妙玲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1日,是曲解事实。恒河技术公司办理员工入职时,都要求员工填写《入职登记表》,陈妙玲于1999年3月入职在恒河技术公司工作,当时也填写《入职登记表》交由恒河技术公司存档。恒河技术公司提出陈妙玲入职时间是2008年7月1日,请恒河技术公司出示陈妙玲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每月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表内有: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工资等项目,其中工龄工资的发放规定为:工作满3年30元;工作满5年50元;工作满10年100元;工作满15年150元。2016年1月份工资表中,陈妙玲工龄工资为150元,可以说明陈妙玲的工龄在15年以上。陈妙玲在1999年3月至2008年7月工作期间,多次向恒河技术公司申请购买社保,恒河技术公司不予理睬,直至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公布,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保,恒河技术公司才于2008年6月同意与陈妙玲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为陈妙玲购买社保。之后,恒河技术公司与陈妙玲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恒河技术公司已违反劳动法,未及时与陈妙玲签订《劳动合同》,刻意隐瞒与陈妙玲的劳动关系,逃避为陈妙玲购买社保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不能证明陈妙玲真实入职时间,只有入职登记表才能证明陈妙玲真实入职时间。《入职登记表》是新入职员工填写的一个基本的文件资料,其目的在于了解员工的基本情况信息,一般包括:1、员工的基本信息:姓名、年龄、性别、国籍、民族、婚姻状况、身份证号、通信地址、住址等;2、家族成员、紧急联系人;3、教育背景信息:教育经历、专业、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专业职称、技术操作水平等;4、工作经历信息;5、入职信息:入职时间、试用期时间、试用期工资、转正后工资;6、员工签字信息等。《入职登记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员工入职不可缺少的资料,是劳动合同不有代替的,由用人单位保管。恒河技术公司否认存在纸质《入职登记表》,是无赖行为,言辞苍白无力,恒河技术公司要陈妙玲证明恒河技术公司曾要求陈妙玲填写《入职登记表》,与要求陈妙玲证明陈妙玲还活着有何区别?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恒河技术公司委派的代理人(邓宁泰)是恒河技术公司的员工,对恒河技术公司的情况十分了解,在仲裁庭承认陈妙玲在恒河技术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恒河技术公司违法解除陈妙玲劳动关系。2016年1月26日,恒河技术公司副经理梁一冬和经理秘书明杰召集全体员工开会,会上宣布因经营困难,解除包括陈妙玲在内的5名员工(陈妙玲、王冬梅、黄彩霞、张志雄、黎德春)劳动关系,要求陈妙玲等人签终止合同,才能协助陈妙玲等人办理失业救济金。陈妙玲等人问恒河技术公司宣布停业有什么赔偿?恒河技术公司回复说:私人公司向谁宣布破产!私人公司无赔偿!从2016年1月27日起,陈妙玲失业在家,至2016年2月中旬,恒河技术公司又通知陈妙玲上班,在上班期间,由于陈妙玲家庭原因(叔公是五保户,81岁高龄,于2月10日发病入院,出院后病情暂时不稳定及后遗症,陈妙玲负起照顾叔公的义务)向恒河技术公司说明理由,于2016年2月15日至20日,向恒河技术公司请假5.5天,2月22日向恒河技术公司请假2天(23日至24日),2月23日早上九时左右,接到恒河技术公司车间主任李锡基电话,说经理(李恒新)告知以后不用来上班,解雇陈妙玲了。陈妙玲在恒河技术公司上班期间一直遵守制度,尽职尽责,极少请假,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陈妙玲上班都是全勤(工资表显示)。从接到恒河技术公司车间主任传达的解雇电话之后,陈妙玲一直没接到恒河技术公司的上班通知,陈妙玲不存在恒河技术公司所说的无故旷工,陈妙玲也没收到恒河技术公司所谓连续旷工一个月的自动离职告知函。陈妙玲于1999年3月至2016年2月在恒河技术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积极、态度正确、胜任多种岗位,期间被调任车间插件组、装配组、补焊组等组别工作,为恒河技术公司服务奉献了17年多青春。恒河技术公司从2016年2月份起停止为陈妙玲等人购买社保及停发工资,陈妙玲2016年2月份有上班,恒河技术公司亦未支付2月份劳动报酬1210元(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陈妙玲等人在2月份多次与恒河技术公司协商经济补偿方案,但恒河技术公司不予理会,恒河技术公司已丧失诚信,陈妙玲等人于是向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市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陈妙玲等人于5月20日再次到恒河技术公司经理(李恒新)办公室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恒河技术公司经理承认与陈妙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经济补偿方案协商无果。为保障陈妙玲等人合法权益,在协商过程做了视频录音。在未得到恒河技术公司任何补偿金或补偿承诺的情况下,陈妙玲等人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根据陈妙玲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表显示,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3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恒河技术公司应支付陈妙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1012元(1236元/月×17月)。陈妙玲特具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陈妙玲的合法权益。恒河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河技术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6.4元给陈妙玲;二、陈妙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妙玲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3月,入职后主要在车间补焊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也会调整到其他组工作。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恒河技术公司也没有为陈妙玲购买社保。2008年6月27日,恒河技术公司与陈妙玲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2015年5月31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恒河技术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陈妙玲购买社保。2016年1月26日,恒河技术公司召集全体员工大会,会上宣布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停产,同时解除了与陈妙玲的劳动关系。另查明,陈妙玲2015年1月至12月应发的工资分别为1229元、1194元、1248元、1239元、1222元、1207元、1226元、1191元、1224元、1325元、1262元、1266元;实发工资分别为955元、938元、1028元、1014元、1002元、915元、1006元、773元、1004元、1051元、1042元、1046元,2016年1月实发工资为1008元。又查明,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湛府函[2015]40号):2015年5月1日起,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陈妙玲因经济补偿金问题与恒河技术公司发生争议,遂与黄彩霞、王冬梅、黎德春和张志雄一起以恒河技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河技术公司支付陈妙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6.4元。一审法院认为:恒河技术公司、陈妙玲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应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恒河技术公司代理人在仲裁阶段庭审中承认与包括陈妙玲在内的五名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对上述五名申请人在内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且陈妙玲主张其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由恒河技术公司存档和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对陈妙玲主张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3月予以采信。恒河技术公司提供《告知函》予以证实其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以陈妙玲连续旷工一个月为由,以其作自动离职处理。恒河技术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陈妙玲有无故连续旷工一个月的情况,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恒河技术公司提交的陈妙玲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表显示,其2015年1月至12月应发的工资分别为1229元、1194元、1248元、1239元、1222元、1207元、1226元、1191元、1224元、1325元、1262元、1266元,则陈妙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236元[(1229元+1194元+1248元+1239元+1222元+1207元+1226元+1191元+1224元+1325元+1262元+1266元)÷12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恒河技术公司应支付陈妙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1012元(1236元/月×17月)。关于陈妙玲要求恒河技术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劳动报酬121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陈妙玲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陈妙玲应就该诉求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湛江市霞山恒河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湛江市霞山恒河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妙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12元。三、驳回陈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湛江市霞山恒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恒河技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恒河技术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实际是《公司员工花名册》,不是职工入职时的原始凭证,故不予采信。(二)恒河技术公司提供的《湛江市霞山恒河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工人投诉问题的处理情况汇报》,只能证明陈妙玲等人曾经向有关部门投诉恒河技术公司,恒河技术公司也曾组织陈妙玲等人就劳动争议进行协商。(三)恒河技术公司提供的陈妙玲《请假条》,只能证明陈妙玲向单位请过假,不能作为恒河技术公司开除陈妙玲的依据。故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陈妙玲的入职时间是否为1999年3月;二、恒河技术公司应否向陈妙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陈妙玲的入职时间是否为1999年3月的问题。首先,虽然黄彩霞不能提供其于1999年3月入职恒河技术公司的有效证据,但陈妙玲陈述的其于1999年3月入职恒河技术公司,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由恒河技术公司存档,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其工资表显示的工龄工资150元,以证明其在恒河技术公司工作时间在15年以上的主张,与恒河技术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阶段中承认的黄彩霞入职时间相一致。其次,招聘新员工时,公司要求员工填写《入职登记表》是一种普遍作法。最后,如果以陈妙玲与恒河技术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时作为其入职时间,则至2016年双方产生纠纷时陈妙玲的工龄尚不足十年,与陈妙玲享受的工龄工资150元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陈妙玲于1999年3月入职恒河技术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河技术公司关于陈妙玲于2008年6月27日入职其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河技术公司应否向陈妙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恒河技术公司提供《告知函》予以证实其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以陈妙玲连续旷工一个月为由,对陈妙玲作自动离职处理。但恒河技术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陈妙玲有无故连续旷工一个月的情况,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恒河技术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以公司经营困难决定停产为由,解除与陈妙玲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恒河技术公司应向陈妙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恒河技术公司关于其不应向陈妙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恒河技术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湛江市霞山恒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剪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剪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剪人员的,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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