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四川某某某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四川某某某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225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某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纠纷,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