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萍萍与王术高、王琪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萍,王术高,王琪,熊铁成,熊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284号原告:张萍萍,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巴陵石化内退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昌,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巴陵石化法律顾问,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王术高,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王琪,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熊铁成,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熊英,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熊铁成、熊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萍与被告王术高、王琪、熊铁成、熊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昌、方刚及被告王术高、王琪、熊铁成及其与熊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2、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人民币54.4万元;3、依法分配合伙红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方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各出资人民币66.8万元,其中原告与被告王术高均以现金出资,被告熊铁成以一艘船(湘津市危0002号)作价66.8万元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告负责进油兼出纳,被告王术高负责货物保管及收银,熊铁成负责油船的全面管理及油品的销售管理工作。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66.8万元,被告王术高出资17万元,被告熊铁成依约投入油船,开始经营“岳阳荣岳化工有限公司”的“燃料油”业务。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进货额为2519334元,销售收入为2768017元,期间为保证合伙经营,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8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被告王术高实际出资不足,被告熊铁成赊销的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等,合伙被迫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方刚与被告三人结算,共同确认了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销售情况,但被告熊铁成将原告应得的股金及红利,以未收回货款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1月18日,被告熊铁成为达到非法占有原告投入合伙财产的目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术高商量,以91000元收购被告王术高的股份,擅自改变原被告三人的股份,进一步致使合伙无法经营。原告得知王术高退伙后,找熊铁成与王术高对账,被告王术高委派其儿子全权参与算账。对于应收货款问题,熊铁成一直回避,其子熊英也一口回绝。由于王琪在船上实际行使其父王术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收发货物及收款,熊英在船上实际行使其父熊铁成赊销担保的权利,王琪和熊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油品私自赊销出去,两人对货款的清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被告王术高、王琪辩称,1.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油款收入明细漏报三笔收入与事实不符。安乡县高升22.5万元油款汇给被告的证据纯属虚构,彭勇1.9万元的油款汇入被告账户没有证据。向世国20万元的油款已在收款明细中。2.转让股金是在原告张萍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被告熊铁成多次找茬不让我儿子王琪在船上管理,赊销油款不断上升,收到的油款不按协议及时交合伙账户,为资金安全,被告王术高决定找熊铁成退出股份。被告王术高一直与原告有联系,且自己与熊铁成都知道原告的住所,熊铁成当时没有打原告的电话,被告熊铁成称其与原告失联与事实不符。3.没有结算与事实不符。船用油进货数量492.97吨,总金额2519334元;机油30480元,总进货金额2549814元;总销售数量493.63吨;总销售收入2765167元;总费用85363元;总利润:2765167-2549814-85363=129990元,均已经股东签字确认;如没有结算,被告熊铁成没有理由拿合伙的船只私自运营。4.熊铁成交给被告的油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张萍萍,并与其签字确认。5.欠原告张萍萍的股金和总利润都在被告熊铁成和熊英的手中。综上,合伙事实清楚,被告熊铁成找种种借口就是为达到其拖延付款和独自经营的目的。被告熊铁成辩称,1.原告张萍萍不是本案合伙人,她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实际合伙人为方刚、王术高和熊铁成,张萍萍是方刚冒用的名字。自签订合伙协议,到合伙经营、管理都是方刚经手,张萍萍没有参与其中任何一项。故本案的合伙人不是张萍萍,她与本案没有合伙法律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是本案诉讼主体。2.本案是解除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是亏是盈必须经过结算才能确定,合伙人对合伙资产如何分配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张萍萍在没有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况下,要求退回自己的合伙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不但投入了一艘加油船,还投入流动资金32万元。4.被告王术高的入股金中,10万元是借被告的现金,由于王术高无力偿还该笔欠款,自愿将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多出借款的91000元,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被告王术高。处理这件事时,由于联系不到方刚,故方刚没有在《承诺声明书》上签字,但当时有证人苏某、舒某在场并签名。故不存在被告熊铁成和王术高背着方刚擅自改变合伙股份的事实。5.王术高提供的油料收入明细中,漏报了三笔收入共计44.4万元。澧县向世国油款20万元、安乡县高升油款22.5万元及常德津市彭勇油款1.9万元,均已汇入被告王术高账户,收款明细表没有计入。综上,张萍萍不是本案合伙人,方刚才是合伙人。合伙财务必须经过清算后,才能确定合伙盈亏,才能解除合伙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张萍萍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英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合伙人,不属于本案被告。本案实际合伙人为方刚、王术高和熊铁成,被告熊英和王琪只是为合伙打工,没有任何合伙权利和义务,故被告熊英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2.张萍萍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属于滥用诉权。张萍萍的起诉标的仅为54.4万元,申请保全的金额却为64万元,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湘津市危0002船舶”的所有权,该船舶的价值就有70余万元,足以满足张萍萍的申请标的,法院还查封冻结了四位被告的银行账户,属于超标的的查封冻结,更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萍萍与被告王术高、熊铁成签订《三方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各出资66.8万元共同成立岳阳荣岳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水上加油业务。原告与被告王术高均以现金出资,被告熊铁成以湘津市危0002号船舶作价66.8万元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告主要负责公司的供应及出纳工作,被告王术高主要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货物保管及收银工作,被告熊铁成负责油船的全面管理、安全及油品的销售管理工作。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66.8万元,被告王术高出资17万元,被告熊铁成投入湘津市危0002号船,开始经营“岳阳荣岳化工有限公司”的水上加油业务,并聘请王术高的儿子负责协助王术高处理出纳事宜,熊铁成的儿子熊英负责协助熊铁成销售。2015年8月16日,方刚与被告熊铁成、王术高签订《甲乙丙三方补充协议》,对销售货款资金回笼作出约定,销售油品原则上现款现货,“对信誉好的客户,实行担保赊销,谁赊销谁担保并负责收清欠款;赊销时间最长不超过20天,到时间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由担保人将货款交给公司账户上”,“公司一切开支应先股东统一意见后执行,并且由两名股东签字后方能报账认可”。2016年1月18日,熊铁成与王术高签署《承诺声明书》,熊铁成代表原公司股东退给王术高投资股金(含其他费用)合计91000元,王术高不欠船上销售任何欠款。2016年1月20日的船用油进货明细载明进货492.97吨,合计2519334元。2015年1月20日,王术高、方刚、熊铁成三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交账清单载明:总销售额2657017元,总销售数量469369吨,总开支85363元,利润123322元。被告熊铁成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其中:高升农达9号加油10吨单价5000元合计5万168号加油10吨价格5000合计5万公家21.63吨油老熊和高升、方总结账21吨油与王琪无关”。费用明细85363元,熊铁成、方刚、王琪签名认可。2016年4月20日的销售费用明细载明“一、王术高销12吨,提取销售费用1200元。二、船上自用油2.74号,不提取销售费用。熊铁成销售479.32吨,提取销售费用47932元,合计:提取销售费用49132元熊铁成销460T2016.4.20应加上我下船时船上剩余21.63吨!王琪”。2016年5月10日,船用油收款明细载明收款1977197元,王术高与张萍萍对该账目核对无异并签名。2015年10月31日,原告张萍萍再未向合伙提供原油,被告熊铁成一直在经营湘津市危0002号船。另查明,津市德顺航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湘津市危0002号船舶,其资产系熊铁成个人所有,其一切经营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岳阳荣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术高。被告王术高于2015年10月5日收到一笔225000元油款。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张萍萍与被告熊铁成、王术高签订《三方股份合作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人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成立后,三方依托岳阳荣华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水上加油业务,协议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投入的财产。原告张萍萍垫资供应原油492.97吨,合计2519334元。现原告张萍萍与被告王术高核对公司账户进账1977197元,故合伙应退还张萍萍垫资542137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原告张萍萍已停止向合伙企业供应原油,被告王术高通过《承诺声明书》表明退出合伙,合伙的目的难以达到,继续合伙已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萍萍的丈夫方刚、被告熊铁成与被告王琪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合伙共销售469.69吨,销售额2657017元,因剩余21.63吨以市场价5000元/吨估价108150元,因被告熊铁成认可自己与方刚、高升、自行结算,意即其自行购入、自主销售,该笔销售收入应计入合伙财产。总销售额合计2765167元,毛利208685元,总开支85363元,利润123322元。因2016年1月20日结算后,被告熊铁成独自经营湘津市危0002号船,原油的销售收入均由其掌握,现合伙协议解除,熊铁成应将所得收益予以分配。因被告王术高已退伙,被告熊铁成退回投资股金(含其他费用)共计91000元,且王术高承诺不再参与股东分配,因此,该合伙的现有合伙人为原告张萍萍和被告熊铁成。按照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现被告熊铁成与张萍萍出资额相等,两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利润,故原告张萍萍可以分割利润123322元的一半,即61661元。被告熊铁成辩称其有70余万元的货款没有收回,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客户提供的书面证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铁成辩称2015年10月5日一笔225000元的款项备注“付油款”进入被告王术高的账户系合伙财产,因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打入王术高的账户,且王术高明确表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系合伙财产,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英、王琪系合伙聘用的工作人员,并非合伙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2.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人民币54.4万元;3.依法分配合伙红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萍萍、被告熊铁成、被告王术高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熊铁成退还原告张萍萍垫资款542137元。三、被告熊铁成给付原告张萍萍应分配的合伙利润61661元。综合第二、三项,被告熊铁成合计应支付给原告张萍萍603798元。限被告熊铁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张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被告熊铁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闾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