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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冀某与李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李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48号原告:冀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康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冀某与被告李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康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220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李某、康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以做买卖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9日又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4年9月12日又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4年10月19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另借3000.00元未打借条,合计借款39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某答辩称,我和李某已经离婚,他借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知道,我也不负法院责任。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9日被告李某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某又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李某、康某原为夫妻关系,但现在已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冀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作为债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康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在二人已经离婚,被告康某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康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李某还向其借款3000.00元,但是没有出具借据,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此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冀某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借款10000.00元,按年利率18%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6月9日借款1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9月12日借款14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19日借款2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康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0元,保全费3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24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郭 林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绍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