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曾小毛、徐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毛,徐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毛,曾用名曾垂华,外号“胃炎”,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小华,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广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毛、徐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毛、徐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曾小毛与高某(另案处理)二人商量一起去乡下住石臼糍口,之后二人找到被告人徐小华,让徐小华驾驶其五菱之光面包车负责运输,并多支付给徐小华出车费用。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曾小毛伙同高某乘坐被告人徐小华面包车窜至石城县,三人盗走石城县木兰乡街道邓绍远家门口糍口一个、木兰乡小琴村外付排组曾发秀家门口糍口一个、小松镇江口村廖延生家门口糍口一个、小松镇丹溪村下丹前组李振春家糍口一个,之后在返家途中又窜至赤水镇,盗走赤水镇建设东路黄国平与黄芳芳家糍口各一个。2、2016年9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小毛伙同高某乘坐被告人徐小华面包车窜至广昌县杨溪乡,三人盗走杨溪村坳背组黄某1家门口糍口一个、杨溪村上街组何步高家门口糍口一个、杨溪村上街组何某家门口糍口一个、下模村王家组王友连家门口糍口一个、下模村桂湖组黄道义家门口糍口一个、下模村桂湖组王礼章家糍口一个。3、2016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小毛伙同高某乘坐被告人徐小华面包车窜至广昌县杨溪乡,三人盗走江背村潭湾组谢某秀家门口石磨一个,江背村张家弯组张礼财家门口糍口一个、下陌村石坑组张福林家门口糍口一个、下陌村檀岭组张福杰家门口糍口一个、下陌村檀岭组张礼欢家门口糍口一个。4、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曾小毛伙同高某乘坐被告人徐小华的面包车窜至广昌县驿前镇,三人盗走姚西村三角排组赖连生家门口糍口一个、姚西村三角排组赖国平家门口糍口一个、姚西村姚一组姚才红家门口糍口一个、南坊村仔塘组廖某家门口糍口一个,之后在返家途中,又窜至赤水镇杨坊村刘家组盗走刘永武家��口糍口一个。5、2016年9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小毛伙同高某乘坐被告人徐小华的面包车窜至广昌县塘坊镇,三人盗走大株村上街组徐家盛家门口糍口一个、塘坊镇塘坊村坝上组唐达成家门口糍口一个、塘坊镇大株村张家组黄某2家门口糍口一个、塘坊镇大株村张家组张纪辉家门口猪槽一个、塘坊镇村里村瑶下组唐家顺家门口糍口一个、塘坊镇村里村子石会组伍秋香家门口糍口一个,之后在返回广昌县城途中又窜至赤水镇建设路将吴仁端家门口的一个糍口盗走。被告人曾小毛、徐小华及高某共盗窃糍口27个、石磨1个、猪槽1个,分两次将盗得的石臼赃物销给邱某,邱某以糍口200元一个、石磨200元一个、猪槽100元一个的价格收购,三人获赃款5000余元。案发后广昌县公安局从邱水发处追回25个糍口和1个石磨,通过对糍口口径进行测量检查,有3个0.9尺口径的糍口(经鉴定单价585元)、10个1尺口径的糍口(经鉴定单价650元)、9个1.1尺口径的糍口(经鉴定单价715元)。广昌县公安局追回的25个糍口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0元(未追回的2个糍口因口径不明未确定价值),石磨经鉴定价值1000元,猪槽经鉴定价值300元。综上,被告人曾小毛、徐小华及高某共盗窃石臼价值17550元,现追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曾小毛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小华。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小毛、徐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黄某1、黄某2等的陈述,证人唐某2、邱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广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说明,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毛、徐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小毛、徐小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小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小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小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小毛、徐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小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人民陪审员 姚连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敏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