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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马某甲;米无某某;马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某甲,米无某某,马某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无某某,女,东乡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东乡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上诉人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米无某某、马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52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被上诉人马某甲拖欠的是与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为兰州市城关区。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本案继续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动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甲与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有关本合同���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263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慧芳审 判 员  田 路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曦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