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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易某在富顺县怀德镇开设“某某鱼馆”从事餐饮业经营。2016年3、4月,由于“某某鱼馆”生意萧条,被告人易某为招揽生意,采用在卤水中掺入罂粟壳的方法为卤菜提味,易某多次将罂粟壳掺入到卤料包中制作卤水卤制排骨、猪头、牛肉等食品,并销售给顾客食用。2016年11月15日,富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某某鱼馆”检查时,当场扣押10个罂粟壳;2016年11月19日工作人员再次对该店检查时,在该店内提取用于卤菜的卤水2.45公斤,提取品友卤至深卤料9袋。经四川省塞纳斯分析检测:“顺河鱼馆”的卤水中罂粟碱项目检测为不合格,品友卤至深卤料检测项目为合格。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某某鱼馆”扣押的10个罂粟壳提取样品送检,检材样品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检测报告、认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刘某会、王某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经营“顺河鱼馆”期间,为了招揽生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易某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易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熙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