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汝涛,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会,男,该厅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育民,���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森,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振兴,男,193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岳振兴有房屋坐落在丛台路59号研究巷4排8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丛集建(95)字第A0166号。原告岳振兴就丛台路59号研究巷4排8号宅基地上进行项目建设的相关规划手续问题向邯郸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关于岳振兴依法申请公开的答复》,其内容为:“经审查,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局已于2009年6月28日在邯郸城乡规划局网上进行了主动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我局已于2012年8月14日-24日在现场和邯郸城乡规划局网上进行了批前公示。具体情况答复如下:1、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因该地块为出让用地,不用办理,无法提供;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后;3、规划红线图,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后;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后。”原告岳振兴认为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0900045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并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为第三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0900045号)。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冀建复字[2016]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仅从城市规划管理角度对该项目用地进行管理,未涉及该用地范围内土地权属、地上房屋处置等问题,并未对原土地、房屋权利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已经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已经是国有土地,申请人已经不再具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岳振兴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冀建复字[2016]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另查,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冀建复字[2016]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8月16日以邮寄形式向原告岳振兴送达,原告岳振兴于8月1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顺丰速递(运单号:215308252653)以邮寄方式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行政起诉状,因顺丰速递未能妥投,转寄EMS特快专递(运单号1078375277820),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拒收后原告岳振兴于2016年9月9日收到退回邮件,并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岳振兴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建复字[2016]88号),于2016年8月24日以邮寄形式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拒收,直至2016年9月9日收到退回邮件。原告岳振兴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扣除邮件在途时间,未超过十五日的诉讼期限。本案中,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0900045号)用地位置为:七一八所以东,国税局以西,从台路以南,总参邯郸干休所以北。原告岳振兴有房屋坐落在该项目位置范围内,原告岳振兴对此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丛集建(95)字第A0166号)予���证明,在该权利未被依法撤销或注销前,原告岳振兴与涉及该用地范围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称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已经是国有土地,原告岳振兴已经不再具有该土地使用权。对此,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缺少主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断然否决原告岳振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认为原告岳振兴已不具有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在原告岳振兴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消灭前,对该土地进行规划许可,��接影响了原告岳振兴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岳振兴有权对此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原告岳振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原告岳振兴的复议申请,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冀建复字[2016]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与邯郸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邯郸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岳振兴权利和义务错误。理由如下:一、欲查明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必须明了建设用地规划许���证的发放过程。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首先应由城��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拟出让地块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的内容主要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出让地块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提出要求,该规划条件必须作为出让合同一部分。土地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要携带相关文件及出让合同到城乡规划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经核对规划条件无误后,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以上过程可以确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附的规划条件符合城乡规划,并不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人以外的任何人设定权利义务,也不会产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效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显然不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二、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出让给本案的第三人,可以确定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在作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从此方面来说,邯郸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也不可能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所述,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城市居民,所涉地块位于邯郸市城市核心区域,依法已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早已随其城市居民身份变化而自然失去效力。二、上诉人如实提供了审核材料,依法取得了“世纪一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基于许可进行了投资、建设,依据信赖保护原则,也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形式取得包括涉案地块在内该宗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8日,上诉人又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岳振兴辩称,被上诉人在向邯郸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其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0900045号)证明岳振兴的宅基地在其规划许可范围内。被上诉人宅基地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2016年2月2日被开发商拆除,至今未给予被上诉人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于2009年6月8日为第三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400200900045号)。被上诉人陈述其房屋2016年2月被拆除,之前岳振兴一家在该房屋居住。本院认为,邯郸市城乡规划局2009年6月8日为第三人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包含被上诉人岳振兴的宅基地和房屋,且被上诉人岳振兴一直在该房屋��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岳振兴有利害关系。岳振兴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予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综上,一审判决撤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建复字[2016]88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章审 判 员 杨聚存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二〇一七年五���四日书 记 员 孙亚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