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新刚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街道辖区便民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新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街道辖区便民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796号申请执行人:朱新刚,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朱安来(与申请执行人系父子关系),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街道辖区便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昆,系该中心主任。本院在执行朱新刚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街道辖区便民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202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街道辖区便民服务中心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5275元(执行标的25000元、执行费2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