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小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小君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安市良种场王伟家东侧时,摩托车与一条废弃的网线相刮,致乘车人高某受伤。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小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145.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君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君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5、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6、其他。(二)鉴定意见。(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下午3点多听见院外有一帮人与其妻子吵架,出去后发现一辆摩托车从他家院外水泥路路过时把他家废弃的网线刮断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下午3点多钟,有一名喝多了的男的进她家院里对她说:“你家网线给我们刮了”,她出去看了看说:“这是网通废弃的网线,你找网通公司”,对方来了四个男的要打她,她往出撵他们没撵出去,后来她丈夫(王某)出来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家的网线是网通公司安装的,给他家安装了两条线,废弃的线没有拆除,没有设置警示标志。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15时许,李小君驾驶红色125载着他和高某从良种场老孙家吃完饭出来回大安,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通向老王家的一条网线把高某脸刮了。事发前李小君喝酒了,大概喝了三四两白酒,没喝啤酒。(四)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5日15点多,李小君驾驶摩托车载着他和小王(王某2)从良种场老孙家回大安,刚走不远他就感觉有一条网线刮到他脖子上了,然后李小君就停车,李小君先去找用这条网线的人家,他和小王也去了。事发前他们一起喝的酒,李小君喝多少他不知道。(五)被告人李小君的供述。2016年4月5日15点多,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山镇良种场老崔家出来回大安,车上中间坐着王某2,最后坐着高某,车辆行驶至王伟家侧门有一条网线从路边的电线杆上通向王伟家院里,事发前我没有看到,就把高某刮到了。事发前我喝了三两多酒。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小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经调查,被告人住所地的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