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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军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军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县,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腊县。委托代理人黄韦斌,系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援助机构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被告人张军荣,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捕前暂住景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玉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韦斌,被告人张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0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军荣与被害人李某1在景洪市江北总站迷都饭店喝酒时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1打了张军荣一巴掌,并将其打倒在地后,张军荣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李某1左侧胸部捅伤。证人李某2、被害人李某1后用椅子殴打被告人张军荣。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左侧腋下部损伤符合锐器损伤所致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军荣头面部等身体多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荣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军荣量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与原告人因酒后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身体冲突,被告人在冲突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人捅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物质财产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张军荣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18486.51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入院证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张军荣辩称,是被害人先不停的用脚踢其,其才反抗伤了被害人,其应属于正当防卫,至于是否过当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军荣与被害人李某1在景洪市江北总站“迷都饭店”内和朋友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1先动手将张军荣打倒在地后对张军荣进行殴打,被旁人劝开后,张军荣从裤包内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李某1左侧胸部捅伤,被李某2将刀抢掉,随后,李某1、李某2用拳脚和椅子殴打被告人张军荣。事后,李某1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左侧腋下部损伤符合锐器损伤所致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军荣头面部等身体多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打击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在西双版纳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以及门诊费共计18486.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白某、张某、李某3、刘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477、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景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军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张军荣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荣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荣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实施殴打了行为,但被告人张军荣是在被害人实施侵害的行为停止后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军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军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经济遭受损失,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请求为治疗费18486.5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张军荣承担80%即14789.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0%即369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1478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金梅人民陪审员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永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