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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振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华,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益阳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3日因被告人陈振华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4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振华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益阳市资阳区金花湖路口驶入桥北广场时,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摔倒,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人陈振华受伤。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振华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从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4.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振华受伤被其朋友送至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交警接群众报警后至益阳市人民医院调查情况,被告人陈振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兵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振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振华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绍华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