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08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到2014年,被告隋某某雇我为其平整土地,劳务费共计8112元。2014年11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隋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前偿还我欠款8112元。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811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隋某某未出庭答辩。但在法院询问隋某某的笔录中,隋某某承认欠周某某8112元未给付,其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隋某某雇佣原告周某某为其平整土地,劳务费当时未给付。被告隋某某共计欠周某某劳务费8112元。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隋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前偿还周某某欠款8112元。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某某偿还其劳务费811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在法院询问隋某某的笔录中,隋某某表示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焦点。原告以其劳力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隋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周某某主张自2017年3月6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劳务费811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