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段秀哲与路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哲,路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483号原告:段秀哲,男,1964年5月9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瑶,女,1988年1月8日,住延吉市。原告段秀哲与被告路瑶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哲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秀哲诉称:段秀哲根据(2016)吉2401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代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债权人李小辉偿还了7.5万元。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代偿款7.5万元,故请求判令路瑶偿还代偿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8日其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路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胜、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向李小辉借款20万元时,尤迪、段秀哲为该借款提供保证。2016年7月6日,经本院(2016)吉240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小辉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扣除路瑶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尤迪、段秀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尤迪、段秀哲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在履行期限内仍未还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段秀哲于2016年9月8日代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李小辉偿还了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6)吉2401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2401执1313号结案通知书,收据、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段秀哲作为保证人已代偿了7.5万元,有权向债务人路遥追偿。段秀哲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路瑶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段秀哲偿付代垫款项以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段秀哲主张路瑶偿还代偿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段秀哲主张路瑶自代垫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代垫付款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段秀哲7.5万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路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75元(原告已预交2275元),由被告路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审 判 员 刘 瑶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