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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鲍艾班、李岩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刑初50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艾班,男,佤族,1992年9月18日生,住缅甸联邦(以上情况属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明孟,云南省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岩嘠,男,佤族,1993年5月10日生,住缅甸联邦(以上情况属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子熙,云南省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三腾,男,佤族,1995年6月30日生,住缅甸联邦(以上情况属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星,云南省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呈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燕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艾班及指定辩护人何明孟、被告人李岩嘠及指定辩护人周子熙、被告人李三腾及指定辩护人陈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鲍艾班邀约李岩嘠、李三腾为一缅甸男子(详情不清)从缅甸运送毒品到中国昆明市,商定由被告人鲍艾班、李三腾到缅甸接取毒品,由被告人李岩嘠联系包车事宜。被告人鲍艾班、李三腾到缅甸接取毒品并带到被告人鲍艾班家中藏匿,后伙同被告人李岩嘠将毒品带入中国境内沧源县城,三名被告人携带毒品包乘李某1(不知情)驾驶的银白色微型车(云S×××××)前往昆明。次日凌晨零时30分,途经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双四公路12公路桩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该微型车后排座位一黑色手提袋内查获三名被告人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块、从第三排座位上的一紫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块,共计净重1680.16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应共同承担罪责。庭审中,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对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鲍艾班的辩护人以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作出辩护;被告人李岩嘠的辩护人以其受鲍艾班邀约,应为从犯,并非毒品的出资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作出辩护;被告人李三腾的辩护人以其受鲍艾班邀约为他人运输毒品,应为从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鲍艾班邀约被告人李岩嘠、李三腾为一缅甸男子(详情不清)从缅甸运送毒品至中国昆明,商定由被告人鲍艾班、李三腾在缅甸接取毒品,由被告人李岩嘠联系包车事宜。被告人鲍艾班、李三腾在缅甸接取毒品并带到鲍艾班家藏匿,后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将毒品带入中国境内沧源自治县县城,并携带毒品包乘一辆银白色微型车(云S×××××)前往昆明。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途经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双四公路12公路桩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该微型车后排座位一黑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从第三排座位上的一紫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共计净重1680.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4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到四排山乡双四公路12公路桩路段上路开展查缉工作。至6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从四排山方向驶来一辆牌照号为云S×××××的银白色微型车,经盘查,该车驾驶员叫李某1,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叫李某2,李岩嘠、李三腾坐在后排座上,鲍艾班坐在第三排座位上。民警将五人叫下车并对车辆及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当场从该微型车后排座位一黑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从第三排座位上的一紫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经盘问,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承认毒品是他们三人帮人运输的,至此,本案告破,犯罪嫌疑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三人被抓获归案。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辨认无异议。3、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680.16克。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三被告人均系吸食毒品人员。5、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1(阿某)证实被抓的三个人中他只认识岩嘠,昨天中午岩嘠发短信问他在那里,他就回电话,岩嘠叫他帮从沧源送几个工人到昆明,给他3500元车费,他就找到李某2一起去做伴,二人从双江到沧源,因为修路就从双江到四排山,再到耿马南碧桥,经勐省、糯良,到沧源后在佤山宾馆门口接他们,他们共三个人,接到他们后原路返回,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他车上拉的乘客携带毒品的过程;⑵证人李某2证实李某1约他从双江到沧源接人,在佤山宾馆接到三个人,在路上被查获的过程。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⑴被告人鲍艾班在侦查阶段作了四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毒品是帮一个缅甸男子运输,在缅甸和老板见过两次面,缅甸老板问他是不是去打工,他说是去山东打工,并问他能不能帮带麻黄素,给他4000元的报酬,让他找两个朋友一起去。后来他打电话给李三腾、李岩嘠告诉他们有一个老板让他们带麻黄素,考虑好再来他家商量。6月24日中午,李岩嘠、李三腾来到他家,他们三人商量决定帮老板带麻黄素,但不带到山东,只带到昆明。他就打电话给老板,老板说带到昆明也可以,到时候找人来接麻黄素。让他先去找一辆车去昆明,让他们先垫着车费,会发一个地址给他们,让他们去那个地址就行了。后来他和李三腾骑摩托车去见老板,李岩嘠联系去昆明的车子。他和李岩嘠见到缅甸老板后,缅甸老板交给他三袋黑色塑料袋的麻黄素,当时他们没有打开看,缅甸老板给了他100元钱让他们路上买水喝,还让他们把毒品分成三份,一个人带一份。他们骑摩托车从佤邦来到沧源县城佤山宾馆休息。微型车来到宾馆接他们,当时车上有两个男的驾驶员,麻黄素放在第二排座位,准备去昆明,到四排山公路的时候就被抓获了。老板打电话给他去拿毒品的时候就告诉他给每人5000元报酬;⑵被告人李岩嘠在侦查阶段作了五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6月24日,鲍艾班打电话给他,他去到鲍艾班家,李三腾也在着,鲍艾班说他的一个伴让帮送毒品到昆明,他们三人就商量这个事情,他们商量好后,鲍艾班说让他在家联系车子,他和李三腾骑摩托车去拿毒品。后来他打电话给沧源认识的一个叫阿某的开面包车的驾驶员,阿某问他什么时候去昆明,他说今天(6月24日),说好到昆明的包车费费3500元。下午5点多钟,鲍艾班打电话说他和李三腾已经到家了,让他过去一下,到鲍艾班家后,鲍艾班说一共是3包毒品,带到昆明给每人5000元人民币。他们把毒品绑在摩托车后面,他们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沧源,他打电话给阿某说他们已经到沧源,阿某说在佤山宾馆门口等他们,他们三人来到佤山宾馆门口后看见阿某在宾馆门口等着,车上还有阿某的一个伴。因为他们没有钱就跟阿某商量到昆明后再给路费,阿某也同意了。他们从沧源出发到昆明的路上就被查获了;携带的身份证是李艾保的,拿错了,忘记还李艾保。⑶被告人李三腾在侦查阶段作了五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6月24日,鲍艾班打电话给他和李岩嘠叫他们去他家,鲍艾班问给联系得车,李岩嘠说联系得的,他认识一个司机,鲍艾班约他到缅甸佤邦拿东西,他们骑摩托车到沧源与佤邦的一条小路,鲍艾班打电话给他的朋友说他们到了,等了10多分钟,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骑摩托车来到后交给鲍艾班一个装着东西的口袋,回到鲍艾班家后他打电话给李岩嘠说他们回来了,李岩嘠就来到他家,鲍艾班跟他们说这包东西是毒品。后来鲍艾班打电话给他说你和李岩嘠就过来一下,过来的时候带着黑色的包包来,去到后鲍艾班说把毒品送到昆明后每人给5000元,他和李岩嘠同意,鲍艾班就从卧室拿出白天他们一起到佤邦带过来的毒品,拆开后口袋里有三条毒品,鲍艾班用三个手提袋各装一条毒品,分给他和李岩嘠一人一条,他们把各自的毒品装在黑色包包里,他们三人一起骑着摩托车来到沧源,到佤山宾馆后李岩嘠打电话联系司机,他们坐着面包车在路上就被查获了;持有的身份证是去山东打工时,一个叫鲍某的人给他的。7、协查函、回函及情况说明,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发函至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协助查询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身份,无法核实三名被告人身份。证实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身份信息属自报,国籍不明。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岩嘠被抓获时持有李艾保身份证,被告人李三腾被抓获时持有李志明身份证,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通过人口管理系统查询,经过照片比对,发现与照片不相符,系冒用他人身份证。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供述的毒品是帮鲍艾班的一个朋友运输的,准备运输到昆明,因三名被告人均供述不清其详细信息,加之其居住在境外,无法进行查找抓捕。(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供述相互印证,鲍艾班邀约李岩嘠、李三腾为他人从缅甸运输毒品入境,三人共同商定由鲍艾班、李三腾接取毒品,李岩嘠联系包车去昆明的车辆事宜,三被告人在缅甸商量为他人运输毒品获取报酬事宜;毒品是从缅甸接取后走私入境,准备运输至昆明;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李岩嘠联系包车从沧源至昆明事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走私、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艾班、李岩嘠、李三腾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共同承担罪责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鲍艾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岩嘠受鲍艾班邀约,应为从犯,并非毒品的出资者,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以被告人李岩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作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三腾受鲍艾班邀约为他人运输毒品,应为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以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艾班有邀约李岩嘠、李三腾之行为,但走私、运输毒品入境至昆明,三被告人共同商议走私、运输毒品事宜,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应当共同承担罪责。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艾班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岩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三腾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80.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艾云审 判 员  杨中森人民陪审员  颜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