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陶毅与被告张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毅,张代华,向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陶毅,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华,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向振鹏,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陶毅与被告张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向振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华、第三人向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合计43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代华之夫向君贵是湖南中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君贵通过原告表姐傅琼慧与原告相识。2015年1月21日,向君贵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4%,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约定原告可要求向君贵提前还款,向君贵以其持有湖南中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担保。向君贵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款承诺书》交原告。从2015年9月起,向君贵拒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向君贵偿还借款,向君贵口头答应,但之后人不见面,电话也不接,经原告多次催讨,向君贵拒不支付。被告张代华作为向君贵妻子,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代华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向君贵系答辩人的配偶,目前已经身故。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借款均系向君贵用于项目投资,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目前,向君贵名下的遗产目前也均因本案或者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因此,答辩人愿意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向振鹏述称,本案的借款人向君贵系第三人的父亲,第三人从来没有参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本案的借贷情况更是毫不知情。对于向君贵名下的遗产,第三人于2016年1月8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对被继承人向君贵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该声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2016)芝领证宇第000060号《公证书》予以��明。因第三人已经声明放弃对向君贵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陶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代华之夫向君贵向原告陶毅借款,陶毅将400000元款存入向君贵的银行卡(建行卡号:),向君贵向陶毅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到陶毅现金4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2年,可要求提前还款,向君贵以持有湖南中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担保。2015年9月起,向君贵停止向陶毅支付利息,陶毅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二、张代华与向君贵系于1983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向振鹏���第三人)。向君贵于2015年10月11日自杀身亡,向振鹏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对被继承人向君贵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该声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于2016年1月11日以(2016)芝领证宇第000060号《公证书》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陶毅与向君贵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向君贵已自杀身亡,该笔借款发生在张代华与向君贵生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代华应就向君贵的上述债务向陶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代华抗辩称该笔借款系向君贵用于项目投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向振���已声明放弃对向君贵遗产的继承权,故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陶毅主张要求张代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代华向原告陶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至本金清偿日止),合计432000元,此款限被告张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张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50元,由被告张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