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于运生与姚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运生,姚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赵潘登,赵昌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703号原告:于运生,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秋,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磊,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主要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潘登,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昌峰,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于运生与被告姚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赵潘登、赵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被告姚磊,被告人保贾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被告赵潘登,被告赵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67850元、护理费1096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14时25分,被告姚磊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沿江柳线行驶至江柳线贾汪区江庄镇尚雅制衣厂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因伤情需要还需要长时间休息后再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均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己履行完毕。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现治疗己结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姚磊辩称,我是被告赵昌峰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不予采信。被告赵潘登辩称,我仅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昌峰,我们是亲兄弟。被告赵昌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在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潘登仅系登记车主,我们俩是亲兄弟。被告姚磊系我雇佣的司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14时25分,姚磊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沿江柳线行驶至江柳线贾汪区江庄镇尚雅制衣厂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于运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于运生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磊负全部责任,于运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于运生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HOffa骨折,于2014年11月2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HOffa骨折,出院医嘱:1.渐加强左膝功能活动锻炼;2.术后三月复查X线决定患肢负重活动与否;3.术后三月内每月复查X线,三月后每三月复查X线;4.术后一年酌情取内固定;5.门诊随诊。于运生因本次住院产生的有关费用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2015)贾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一、人保贾汪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于运生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695元;二、姚磊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于运生300元;三、人保贾汪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姚磊垫付款2300元。上述调解书内容现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25日、6月15日,于运生因本次事故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80元。2016年2月29日,于运生第二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6年3月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118.4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2.三月内严禁过度负重,防止再骨折。2017年1月5日,于运生因本次事故在徐州市建筑工人医院支出医疗费14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于运生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于运生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4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于运生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于运生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苏C×××××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潘登,实际所有人为赵昌峰,姚磊系赵昌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贾汪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姚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昌峰雇佣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昌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同时作为苏C×××××号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赵昌峰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昌峰承担。被告赵潘登仅系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运生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9444.4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9444元,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750元(第二次住院15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其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的意见,对该款项依法计算为2100元[(14周×7天-首次住院28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其误工期限为40周左右的意见,对该款项依法计算为43491.29元(40周×7天÷365天×56694元/年);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护理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其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的意见,对该款项依法计算为7840元[(18周×7天-首次住院28天)×8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025.29元。其中,前三项损失合计12294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在首次诉讼中已全部赔付完毕,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后三项损失合计51731.2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运生64025.29元;二、驳回原告于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赵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