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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生与被告刘全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生,刘全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8民初750号原告刘宝生,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雄县。被告刘全乐,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安新县。原告刘宝生与被告刘全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盖有“安新县留村华美鞋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据,现原告将欠据出具人“刘全乐”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佳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