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生与被告刘全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生,刘全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8民初750号原告刘宝生,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雄县。被告刘全乐,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安新县。原告刘宝生与被告刘全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盖有“安新县留村华美鞋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据,现原告将欠据出具人“刘全乐”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佳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