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303靖江市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靖江市银企金融咨询服务中心���江苏双昌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靖江市银企金融咨询服务中心,江苏双昌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3303号原告:靖江市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6739-X,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铭坤村4队。法定代表人:李永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初、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银企金融咨询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8695649-1,住所地靖江市行政中心商务B楼505室。法定代表人:李旭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昌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11531-7,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北街22号。诉讼代表人: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双昌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昌轧辊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陈武明,破产管理人主任。委托诉��代理人:王兴泰、姚秀荣,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靖江市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小贷公司)与被告靖江市银企金融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银企中心)、江苏双昌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昌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泰靖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后嘉泰小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2017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初、陈钧,被告银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联海、杨桥林及被告双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荣(第一次开庭到庭)、王兴泰(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司向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我司向靖江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5月21日,靖江法院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194-1号裁定(以下简称0194-1号裁定),裁定冻结江苏双昌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昌轧辊公司)、靖江市太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小贷公司)、被告双昌公司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靖江支行)向被告双昌公司11×××42账户发放贷款1500万元,时靖江法院至工行靖江支行冻结上述账户,工行靖江支行未协助办理冻结手续。次日,工行靖江支行将该账户内1500万元划至他人账户。同年7月14日,靖江法院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1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昌轧辊公司、太和小贷公司、被告双昌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我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我司律师费损失。双昌轧辊公司、太和小贷公司、被告双昌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司向靖江法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9日,被告银企中心以被告双昌公司账户内1500万元存款为其所有向靖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10日,靖江法院作出(2014)泰靖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2号执行裁定),裁定被告银企中心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被告双昌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执行。被告双昌公司账户内资金依法应由被告双昌公司所有,故请求判决继续执行靖江法院裁定冻结的双昌公司在工行靖江支行账户存款115万元。原告提供了(2014)泰靖商初字第0194-1号民事裁定书、019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2014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本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014年5月21日(2014)泰靖商初字第0194-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执行情况确认书、2014年9月15日工行靖江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29日银企中心向靖江法院提交的异议书、22号执行裁定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银企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述其申请靖江法院财产保全、靖江法院作出0194号民事调解书、我中心向靖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靖江法院作出22号执行裁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12月4日,靖江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设立市中小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的通知》(以下简称《市政府转贷专项资金通知》),为帮助企业转贷临时性资金周转设立转贷专项资金,由我中心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同月25日,靖江市财政局将5000万元转贷资金汇至我中心账户。2014年5月12日,被告双昌公司以在工行靖江支行贷款1500万元到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靖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靖江金融办)申请专项资金1500万元。经靖江金融办审查同意后,工行靖江支行、被告双昌公司及我中心签订政府转贷资金封闭运行协议(以下简称封闭协议),约定我中心将政府转贷资金划至被告双昌公司指定的在工行靖江支行的企业专户,转贷资金转入该账户后,工行靖江支行负责对账户封闭运行,确保资金安全,所有权、处置权仍属于我中心,该资金仅作被告双昌公司偿还工行靖江支行的贷款。工行靖江支行为双昌公司转贷所放款项,在未划入我中心账户前,其所有权仍属我中心所有。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靖江支行只能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完成转贷程序,而这种方式也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泰州银监分局)认可的资金流向上的封闭。协议签订后,我中心将1500万元汇至双昌公司在工行靖江支行的账户11×××42内。工行靖江支行收回1500万元贷款后,又向被告双昌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时靖江法院至工行靖江支行冻结被告双昌公司账户。根据封闭协议的约定,该账户内的1500万元在未划入我中心账户前,其所有权仍属我中心所有,故我中心向靖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靖江法院亦已作出裁定,裁定我中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企中心提供了2013年12月4日《市政府转贷专项资金通知》、2013年12月25日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5月12日靖江市转贷资金申请表、2014年5月16日封���协议、2014年5月16日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双昌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工行靖江支行、泰州银监分局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双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银企中心所述我司账户上的款项来源于银企中心这是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银企中心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市政府转贷专项资金通知》、2013年12月25日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5月16日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双昌公司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5月12日靖江市转贷资金申请表、2014年5月16日封闭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为即使封闭协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能以此否认被告双昌公司账户内的1500万元并非其所有,且该账户为被告双昌公司的常用账户,不是转贷专用账户,工行靖江支行未对该账户采取封闭运行措施;对工行靖江支行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行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事实上工行靖江支行并未对专项资金进行封闭运行,泰州银监分局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该说明中关于转贷的说明不相吻合。被告银企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双昌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银企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双昌公司对被告银企中心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市政府转贷专项资金通知》、2013年12月25日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5月16日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双昌公司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银企中心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靖江市转贷资金申请表、2014年5月16日封闭协议以及工行靖江支行、泰州银监分局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原件,被告双昌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工行靖江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吻合,故转贷资金申请表、封闭协议以及两份情况说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工行靖江支行向被告双昌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6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2013年12月4日,靖江市政府办公室��发《市政府转贷专项资金通知》,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决定设立中小企业转贷专项资金,由银企中心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2014年5月12日,被告双昌公司以企业转贷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转贷资金1500万元,经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初审,工行靖江支行复审,同年5月16日靖江金融办同意暂借1500万元用于转贷。同日,工行靖江支行、被告双昌公司及银企中心签订封闭协议,约定银企中心将政府转贷资金划至被告双昌公司指定的在工行靖江支行的企业专户,转贷资金转入该账户后,工行靖江支行负责对账户封闭运行,确保资金安全,所有权、处置权仍属于银企中心,该资金仅作被告双昌公司偿还工行靖江支行的贷款。工行靖江支行为双昌公司转贷所放款项,在未划入银企中心账户前,其所有权仍属银企中心所有。如因故出现银企中心未能收回转贷资金,由工行靖江支行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银企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双昌公司在工行靖江支行的账户(账号11×××42)汇入100万元、500万元、900万元,双昌公司向银企中心出具收据。2014年5月16日,工行靖江支行收回到期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7250元;5月19日收回到期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5280元。5月21日,工行靖江支行一次性向被告双昌公司账户内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并申请本院对太和小贷公司、双昌轧辊公司、被告双昌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同年5月21日,本院作出0194-1号裁定,裁定依法冻结太和小贷公司、双昌轧辊公司及被告双昌公司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本院至工行靖江支行冻结被告双昌公司账户,经查询被告双昌公司账号为11×××42的账户内余额为15000659.75元,但工行靖江支行未协助本院办理冻结手续。次日,工行靖江支行将双昌公司上述账户内的1500万元办理受托支付给江苏大恒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大恒机械有限公司至无锡农商行靖江支行开立本票1500万元给双昌公司,并由双昌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银企中心,办理了进账手续,该资金转入银企中心在工行靖江支行账户。5月23日,工行靖江支行办理了冻结被告双昌公司账户存款115万元的手续。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019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太和小贷公司、双昌轧辊公司、被告双昌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欠息744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738元。7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0194号民事调解书。同年8月13日,本院向工行靖江支行发出《责令追回���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工行靖江支行如数追回已被转移款项,但该行并未追回,截至本案诉讼之时,该账户存款余额为零。2014年9月29日,被告银企中心以被告双昌公司账户内1500万元存款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12月10日,本院作出22号执行裁定,裁定被告银企中心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银企中心在双昌公司账户上转贷专项资金的执行。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本案中,2014年9月29日银企中心以被执行人双昌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时,该账户中并无款项,银企中心提起执行异议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故基于执行异议之上的执行异议之诉亦无提起之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靖江市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马正江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盈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