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等与林玉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林玉波,杜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203民初2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地址: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号。负责人:彭佐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地址:肇庆市鼎湖区罗隐大道。负责人:区丽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温阳、李裕明,均是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波,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现住址: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杜丽芳,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现住址:肇庆市鼎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肇庆中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以下简称“鼎湖中行”)诉被告林玉波、杜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裕明,被告林玉波、杜丽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中行、鼎湖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鼎湖中行与两被告签订的2012肇中银(鼎)字住贷字第1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203.69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按当期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付利息、按当期罚息利率(即当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罚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费14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为案涉贷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第2、3项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鼎湖中行申请购房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2012肇中银(鼎)字住贷字第1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鼎湖中行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住房;2、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按重新定价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利率;3、两被告如逾期还款,则应对逾期借款本金、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4、两被告根据“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每月6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5、两被告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房屋坐落:肇庆市鼎湖区新城19区华庭花园绿茵苑J幢501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6、两被告如有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鼎湖中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行使担保物权。上述合同签订经律师见证。2013年1月13日,抵押房产经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28日,原告鼎湖中行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6万元,实际发放贷款日执行月利率是4.99375‰。原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自2016年11月6日(第55期)起开始逾期还款,逾期超过4期。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收无效,两被告至今拖欠上述欠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起诉后,两被告付清了逾期借款本息。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见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还款及利息、罚息等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5、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登记;6、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逾期期数及其拖欠借款本息、罚息金额;7、律师函、挂号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8、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9、贷款见证登记表、贷款声明书,证明两被告知道贷款合同内容。被告林玉波、杜丽芳辩称:被告向原告鼎湖中行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时,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也是事实。但是,两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本案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前,已经还清拖欠借款本息;两被告没有收到贷款合同,也没有看贷款合同的内容。两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所付律师费。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确认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林玉波、杜丽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203.69元,原告鼎湖中行与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2肇中银(鼎)字住贷字第1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月分期向原告鼎湖中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当期月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付利息;逾期偿还,以当期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为罚息利率,按月计付拖欠本金的罚息及应收利息的罚息。三、两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前向原告鼎湖中行偿付本案诉讼费2290元、律师费7000元。四、两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一、二、三条其中任何一条约定,逾期付款,应向原告鼎湖中行加付律师费7000元;并且未到期款项作提前到期处理,原告鼎湖中行可对两被告逾期欠款及提前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房屋坐落:肇庆市鼎湖区新城19区华庭花园绿茵苑J幢501房)在本协议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杰初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梁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