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户县其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小文、XX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文,XX娟,西安嘉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户县其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文,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娟,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嘉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1栋1单元10111室。法定代表人王小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县其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户县石井镇仝夏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夏满成,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王小文、XX娟、西安嘉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户县其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小文、XX娟、西安嘉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交货地点已经发生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地问题作以下规定: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正是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对交货地点已经发生了变更,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西安市雁塔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西安嘉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户县其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销售意向合同”第二条3约定的交货地点:其诚庄园。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发生争议处理纠纷管辖地,对合同履行地亦未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提起诉讼的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银行之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理由及适用法律规定,系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前之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雷 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