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鹰子欣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鹰子欣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36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鹰子欣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石婆婆巷14号—1的8区C02、C03。经营者:戴英,女,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南京市玄武区鹰子欣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鹰子欣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被告鹰子欣经营部的经营者戴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用、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产品解决了常用自拍装置的一些缺陷,一经上市即受到欢迎,销量递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也导致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销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荣文经营部辩称:1.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2.被告只是偶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照片也能反应出被告销售场所没有摆放涉案产品。3.即使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所获利润微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三份公证书,证据二(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20号公证书,证据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封存的包裹,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证费票据1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公证费,因有公证书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因有实际律师代理行为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13符合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2016年11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南京市××区南京恒基通讯市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一楼8区C03店铺购买粉色自拍杆一个,支付购物款15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原告代理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在其公证处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日据此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20号公证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当庭拆封。封存包装中有蓝色包装盒一个,销售凭证一张,包装盒内有自拍杆一个,包装盒及自拍杆上没有生产商等信息。原告选择权利要求1和2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比对对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两者相同。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再查明,被告鹰子欣经营部注册资金2万元,经营范围涉及电子产品、手机及配件、办公用品销售等,经营面积10平方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及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依据法定赔偿方法予以酌定。被告则认为涉案产品并不是其主营项目,且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获利薄弱。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均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涉案诉讼的复杂程度、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所可能付出的工作量等对其中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鹰子欣电子产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鹰子欣电子产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鹰子欣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徐 新审 判 员 雒 强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乐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