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瓦力·依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瓦力依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416号润和居小区*栋*层*******室。法定代表人:戚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枚,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瓦力依明,男,维吾尔族,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瓦力依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博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用当地通用的汉语发布判决书属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年期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申请人亦未缴纳租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瓦力依明居住的房子属于廉租房,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本案在原一审法院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委托少数民族律师代理诉讼,庭审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的法律文书,二审法院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委托汉族律师,庭审用汉语进行审理。综合原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和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法院未用当地通用的汉语发布判决书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瓦力依明属原新疆旅客运输公司危旧住房改造过程中无力集资购房的特殊困难家庭,具有享受廉租房的资格,且瓦力依明是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文件规定与再审申请人浩博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廉租房性质的租赁合同,故瓦力依明租住的房屋属于廉租房。由于浩博房产公司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瓦力依明不符合享受廉租房的资格,原审认定浩博房产公司不能以承租人瓦力依明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浩博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 英 琪审判员 艾 尔 肯审判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