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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姜凤仙与张大鹏、宋腾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仙,张大鹏,宋腾飞,刘羽,王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788号原告:姜凤仙,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金,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系姜凤仙的妹妹。被告:张大鹏,男,1982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宋腾飞,女,1985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羽,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王秀红,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与刘羽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羽,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姜凤仙与被告张大鹏、刘羽、王秀红、宋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姜金、被告宋腾飞、张大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宋腾飞、被告刘羽、被告王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24400元(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合计85400元。事实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大鹏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签订民间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羽、王秀红、宋腾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该民间借贷关系经赤峰市元宝山公证处公证。该合同成立后,被告将相应款项支取。至2015年3月19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61000元及对应的利息。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赤峰宝山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后,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至2016年10月,第一被告张大鹏提出执行异议,该案经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内04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6)赤宝山执字第八号执行证书以及(2016)0403执55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诉请同前。被告张大鹏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大鹏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50000元,但原告只交付给被告118500元,其余的31500元作为利息先预扣除。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大鹏为原告出具61000元的借据系以150000元本金及3分甚至部分5分利息计算得出的结果。该结果超出了司法保护的范围。经被告事后核对,截止至2016年3月9日只欠原告本金18500元。原告以被告张大鹏出具的61000元的欠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予以公正裁决。被告宋腾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宋腾飞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宋腾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利息是月息1.5%,根据被告宋腾飞后事了解,该借款实际只交付118500元,因此宋腾飞只能在本金118500元及月息1.5%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根据被告宋腾飞及原告代理人姜金等人事后核对帐目,被告宋腾飞和张大鹏在2015年3月19日重新签订延期借款合同时,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息157500元。按照118500元及月息1.5%的利率标准,118500元的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因此宋腾飞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15年3月19日,宋腾飞和张大鹏与原告另行签订的延期还款保证合同,系宋腾飞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8500元的情况下及实际利息为月息3分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对后续61000元的保证合同,宋腾飞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羽、王秀红辩称,该笔借款61000元是我们担保合同以外的借款,对61000元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姜凤仙与被告张大鹏、刘羽、王秀红、宋腾飞签订了《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被告刘羽、王秀红、宋腾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7日转入被告张大鹏账户48500元、70000元,合计118500元。其余31500元作为一年服务费和半年的利息直接予以扣除。借款后,被告张大鹏于2013年12月偿还22500元,于2014年9月3日偿还20000元。2014年9月20日,宋腾飞偿还本金6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宋腾飞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宋腾飞还款35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本金,15000元利息。张大鹏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7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1000元。2015年3月19日,借款人张大鹏、担保人宋腾飞为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协议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同意对61000元延至2016年3月18日还款。同时被告张大鹏、宋腾飞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3分。该61000元借据是以150000元本金及月息3分、部分5分利息计算得出的结果。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赤峰宝山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后,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执行。2016年10月,被告张大鹏提出执行异议,该案经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内04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6)赤宝山执字第八号执行证书以及(2016)0403执55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的利息为一分五,但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三分,且张大鹏是也按月息三分给付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延期还款协议承诺书一份、被告张大鹏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工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原告代理人姜金书写的对帐单一枚、(2016)内04执复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被告宋腾飞提交的《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人张大鹏现尚欠原告姜凤仙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尚欠本金61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张大鹏、宋腾飞出具的借据及延期还款协议承诺书一份佐证。被告张大鹏辩称,截止至2016年3月9日只欠原告本金185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大鹏为原告出具61000元的借据系以150000元本金及3分甚至部分5分利息计算得出的结果,该结果超出了司法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张大鹏、宋腾飞虽为原告出具了61000元借据,但当日并未收到该款项,此数额是以2013年6月4日的合同中约定的150000元本金,并将被告张大鹏、宋腾飞偿还的款项按月息3分、部分5分扣除后计算得出的。经庭审调查,被告张大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118500元。其余31500元作为一年服务费和半年的利息直接予以扣除。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185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张大鹏提交的原告代理人姜金书写的对帐单能够证明宋腾飞至2014年12月10日,累计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故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18500元。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2013年6月4日的《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月息一分五,但被告张大鹏、宋腾飞实际按月息三分给付视为其自愿给付。故对于已给付原告的利息,应按月息三分计算。对于已偿还本金后的利息,应在实际出借金额基础上减去已偿还本金数额再计算利息。被告张大鹏至2014年9月3日共偿还利息42500元。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19日应付的利息为:118500×3%×15.5个月=55102元。故至2014年9月19日,尚欠利息55102-42500=12602元;2014年9月20日,宋腾飞偿还本金60000元。2014年9月20至2014年10月28日应付利息为(118500-60000)×3%÷30×39天=2281.5元;2014年10月29日,宋腾飞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9日应付利息为:(118500-60000-20000)×3%÷30×42天=1617元。至2014年12月9日,累计欠利息:12602元+2281.5元+1617元=16500.5元。2014年12月10日,宋腾飞还本金20000元,利息15000元。故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18500元,尚欠利息1500.5元。被告张大鹏于2015年10月又偿还2000元。偿还原欠1500.5元后,余款499.5元按本金18500元、月息三分计算能偿还27天的利息,故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6日。三、被告刘羽、王秀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担保人刘羽、王秀红虽在2013年6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但并未在原告提交法庭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及延期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签字,故被告刘羽、王秀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宋腾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无论宋腾飞之前是否知悉张大鹏实际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其在2015年3月19日的延期还款协议承诺书及借据中签字表明,其自愿对经核算后重新确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经庭审查明,该笔债务的本金数额为18500元,2015年1月6日后的利息未给付,故担保人宋腾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凤仙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二、被告宋腾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保全费874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姜凤仙负担11000元,由被告张大鹏、宋腾飞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