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闫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闫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60号原告:周志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成宝,农民。原告周志强与被告闫成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1200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2017年3月1日止,2017年3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闫成宝与吕朋朋签订《合伙买车协议》,该协议约定:闫成宝与吕朋朋共同出资购买李宗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自卸车,进行合伙经营;被告闫成宝和吕朋朋各出资贰万元;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购买车辆,由吕朋朋负责办理登记,车辆运营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债务按照各自投资的比例负担。闫成宝与吕朋朋经营后,经过双方合伙结算,闫成宝欠吕朋朋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10月,被告闫成宝要到外地去弄车,又向吕朋朋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吕朋朋同意并向闫成宝支付贰万元借款。由于,吕朋朋尚欠原告周志强的借款,于是三方约定:被告闫成宝欠吕朋朋的贰万元钱和肆万元欠款由被告闫成宝偿还给原告周志强。于是闫成宝在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周志强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闫成宝××向周志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周转,到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按20%的违约金每月,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闫成宝)承担,期间按每月20%的违约金,合同从签订日生效,2015年10月3日,闫成宝××”及“借条,今闫成宝××向周志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周转,到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按20%的违约金每月,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闫成宝)承担,期间按每月20%的违约金,合同从签订日生效,2015年10月3日,闫成宝××”。借条约定贰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不能如期偿还的按照每月20%支付违约金。借条约定肆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不能如期偿还的按照每月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断。被告闫成宝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闫成宝与吕朋朋签订《合伙买车协议》,该协议约定:闫成宝与吕朋朋各出资20000元购买李宗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自卸车,进行合伙经营;合伙购买的车辆,由吕朋朋负责办理登记;车辆运营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债务按照各自投资的比例负担。闫成宝与吕朋朋散伙后,经双方结算,闫成宝欠吕朋朋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闫成宝因购买车辆,向吕朋朋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0月3日,周志强、吕朋朋、闫成宝三方约定:被告闫成宝欠吕朋朋的借款20000元和欠款40000元,由被告闫成宝偿还给原告周志强。协议达成后,闫成宝向原告周志强出具两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闫成宝××向周志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周转,到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按20%的违约金每月,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闫成宝)承担,期间按每月20%的违约金,合同从签订日生效,2015年10月3日,闫成宝××;借条,今闫成宝××向周志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周转,到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按20%的违约金每月,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闫成宝)承担,期间按每月20%的违约金,合同从签订日生效,2015年10月3日,闫成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本院依法公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合伙买车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朋朋将其合法的债权经三方协商后,转让给原告周志强,也得到原告周志强和被告闫成宝的认可,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闫成宝出具借条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4%的利率给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志强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违约金;3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闫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全应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