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542倪林根与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林根,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542号原告倪林根。被告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倪林根与被告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钮晓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林根诉称: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原告方多次为被告进行彩钢板搭建、厂房维修等项目施工,至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46000元。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原告方多次为被告进行彩钢板搭建、厂房维修等项目施工,至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46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并盖章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成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并确认结欠原告的相关工程价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联硕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倪林根工程款3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钮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