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孟某与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476号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孙玉梅,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系原告孟某母亲。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法定代表人:孙长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孟某与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2016年土地流转款4822元;2.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黄大铁路占地补偿款5083元;3.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德大铁路占地补偿款5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某与孙玉梅系母子,户口都落在被告村,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家四口在该村有承包田4.5亩,并有东营市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该村土地由被告流转给他人使用。2012年至2015年四年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其不正当理由没有分配给孟某、孙玉梅母子二人,侵犯了二人合法权益,二人通过诉讼才得到支持。2016年土地流转每人4822元、黄大铁路占地补偿款每人5083元、德大铁路占地补偿款每人564元原告未分得。被告以其不正当理由没有分配给原告相应的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0月7日出生后于2008年1月9日落户于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其于2008年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被告对本村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了流转并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补偿款,其中2016年土地流转补偿款为每人4822元。2011年6月,因德大铁路建设所需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占地补偿款564元,2016年4月,因黄大铁路建设所需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占地补偿款5083元。对上述土地流转补偿款、占地补偿款,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和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不能收回,原告因土地流转取得的合法收益及因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占地补偿款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归其所有,现被告未向其发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土地流转补偿款4822元、黄大铁路占地补偿款5083元、德大铁路占地补偿款5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2016年土地流转补偿款4822元;二、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黄大铁路占地补偿款5083元;三、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德大铁路占地补偿款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晨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