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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1韦国珍与邵洪春、凌梦非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韦国珍,邵洪春,凌梦非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特监1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韦国珍,女,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翁保清,男,194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邵洪春,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凌梦非,女,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韦国珍与被申请人翁保清、邵洪春、凌梦非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韦国珍称,其与李自华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执字第94号、第9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邵洪春、凌梦非系该二案的被执行人。2015年10月26日李自华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得知,被申请人翁保清就其设定在邵洪春、××于宜兴市××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系争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翁保清对变价所得款项在963.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认为: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以对抗执行。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故意隐瞒了相关情况,致使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定。该裁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关于债务的形成并无任何证据,完全是基于的口头陈述。按被申请人的说法,翁保清于2000年出借200万元给邵洪春,后又合伙做生意,至2013年结算时邵洪春共计应付翁保清860万元。对于如此大笔的金额,如此长的形成过程,被申请人处却未留有任何证据,与情理不符。2、翁保清在与(2014)普执字第94号执行案件另一被执行人潘志春的谈话中,亲口承认所谓860万元的债务是邵洪春与其共同虚构的。被申请人基于该笔虚构债务而设立抵押权就是为了对抗申请人的执行。故请求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翁保清称,1、潘志春提供的录音记录,没有讲清什么时间和用什么工具进行录音,录音是单方面的行为,应当受到道德上的指责。2、录音很可能是潘志春请其喝过几次酒,很可能是这个情况,其是依法依规做的。3、其借给了邵洪春200万元给他合伙做生意,一直是延续下来的,结账都是一年年延续下来的,其借钱给邵洪春不可能告诉潘志春的,其是做资金生意的。4、其与邵洪春夫妇签订的房屋抵押是在判决之前。5、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前已经找过其两次了,其已经把真实情况说了。录音不是全部,其是骗骗潘志春的,说说空话的。被申请人邵洪春称,其与李自华认识也是通过潘志春认识的,原来不认识,其跟翁保清的事情,翁保清2003年退休,2004年到其公司上班,一直和其合伙做生意,原来有200万元钱放在其处,到2013年的开年,形势不太好,主要是丁立中、蒋中华公司不行要破产了,翁保清着急了,2004年到2013年每年结下来的账总共是差翁保清860万元,其叫翁保清再借给其几百万,后来他项权证办1200万元,后来翁保清没有借到钱,实际上差翁保清是860万元。被申请人凌梦非未提交意见。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宜民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邵洪春、××于宜兴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5)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翁保清对变价所得款项在963.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1、2013年3月27日,翁保清与邵洪春、凌梦非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邵洪春、凌梦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室房屋抵押给翁保清,房产评估价值为1310万元,抵押担保值为1200万元。在房产抵押部门还存有同日邵洪春、凌梦非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邵洪春、凌梦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室房屋抵押给翁保清,向其借款120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借款。翁保清未持有该借款协议。关于该1200万元,邵洪春言明抵押时欠翁保清860万元,其叫翁保清再借给其几百万元,所以写了1200万元;翁保清言明抵押时邵洪春欠其860万元,再按4分月息计算3年,连本带利一共为1200万元。2、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翁保清言明其2000年内退,其是工业公司经理在上海工作的,2000年的时候有200万元借给了邵洪春,2003年正式退休后到邵洪春所办的水洗厂工作,200万元借给邵洪春后一直没有拿出来,每次结账后按照股份进行分红,到2013年金额为860万元。当时是半个月之内分四次第一笔80万元、第二笔60万元、第三笔50万元,后面还有10万元,共计200万元全是现金。80万元现金当时是家里的,其他是调调头的。借条原来有的,抵押后全部销毁了。3、2013年3月27日到3月28日期间,一笔400万元从吴志勇的账户上汇给了翁保清的账户,然后在同一天翁保清将该400万元汇到了邵洪春的账户,同一天邵洪春又将该400万元汇到了曹爱云的账户上,第二天曹爱云把400万元汇入翁保清账户上,翁保清又将400万元打入了邵洪春的账户上。翁保清言明当初是做理财产品的,邵洪春言明是为了走流水。4、韦国珍提供了翁保清与潘志春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电话录音中翁保清讲到其与邵洪春的借款是假的,他项权证是假的。翁保清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是骗骗潘志春的。邵洪春对潘志春的录音是认可的,但对其内容说的真话假话是翁保清的事情了。本院认为,1、翁保清对借款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对款项来源、交付情况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翁保清也仅提供了抵押合同与他项权证的复印件,可见翁保清手中并未持有借款协议,在借款十几年中,债务人分文未还,而债权人不持有债权凭证,与常理不符。2、当初出借的200万元中,翁保清自述家中有80万元现金,在2000年,作为一个公职人员,是一笔不小的金额,且不存银行;另120万元也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据。3、翁保清自2004年正式退休后,一直在邵洪春处工作,却从不叫邵洪春还钱,利息都不要求还,有悖借贷目的。且2013年3月27日(房屋抵押日)和28日,翁保清卡卡转账了二笔各400万元到邵洪春账上,也没有作相应处分。4、录音中翁保清承认抵押为假的,虽质证中翁保清言明该录音内容是故意骗潘志春的,但从整个录音内容分析,其前后陈述自然连贯,应是真实的。故本院认为翁保清与邵洪春、凌梦非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翁保清要求对邵洪春、××于宜兴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5)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在963.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2015)宜民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宜民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王燕君审判员 邹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