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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茹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茹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61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被告:茹建新,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夏靖诉被告茹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茹建新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茹建新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后因承办人工作需要变更为审判员赵丽丹,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930.4元,违约金、罚息19027.45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上述数据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目前合计95957.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6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在常熟市签订编号为0512040212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0275.2元的借款,约定每月23日为还款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027.14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计24个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茹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茹建新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80275.2元,月偿还数额4027.14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甲方专用账户为户名茹建新、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琴湖支行;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日的最后一日。若甲方提前还款,甲方需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甲方和乙方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非还款日及节假日),由甲方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乙方有权利改变上述顺序;(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需在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乙方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将由甲方承担。(4)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客户逾期和未还款事宜乙方已授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所以该费用可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双方对调查费约定如下:1、电话催收费:电话催收两次以内的免费,从第三次起开始计收电话催收费(包括客户未接电话或电话无法接通,也不影响该费用的收取);2、上门催收费:电话催收三次未果,即上门催收。上门催收费按照客户借款合同项下未还款总额5%收取(但不低于500元且不高于3000元);3、催收交通费:同城催收,按照实际行驶距离,每公里收取5元;异地催收,由客户承担火车、汽车、租车、酒店住宿等全部差旅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落款处有茹建新的签字和手印。同日,茹建新作为甲方与信和汇金作为乙方、信和汇诚作为丙方、信和惠民作为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80275.20元),借款编号为0512040212;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3787.1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16.5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271.55元,合计20275.20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和丁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落款处有茹建新的签字和手印。2014年12月23日,信和汇诚向被告茹建新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载明信和汇诚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等内容,茹建新签字(手印)认可。2014年12月31日,夏靖将借款本金80275.2元扣除了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13787.14元、审核费1216.51元、服务费5271.55元以及信和汇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的款项59800元汇入被告茹建新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琴湖支行账户、账号62×××78,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分别对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茹建新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3344.80元、利息682.34元共计4027.14元后,分文未付。夏靖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565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付款凭证、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有茹建新签字,夏靖亦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出借义务,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夏靖要求被告茹建新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载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夏靖主张按照24%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分期还款,故夏靖仅有权要求茹建新按当期结欠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夏靖主张律师费565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茹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7693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以3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帐号:62×××62);二、被告茹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56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2);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32元,由被告茹建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徐 琳人民陪审员  叶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俞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