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利特与刁伟成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特,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邱勇,刁伟,刁平峰,成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405号原告:李利特,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88号星河奥韵18幢负一��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65146890。法定代表人:邱勇,经理。被告:邱勇,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伟,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平峰,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蔼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成小燕,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利特与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邱勇、刁伟、刁平峰、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特,被告刁平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蔼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邱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成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底归还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张。现已过期多月,原告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刁平峰辩称,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和生效包含两个因素,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也就是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另一个是出借人实际支付了款项。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借款支付的证明,并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刁平峰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邱勇、刁伟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合同,损害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约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权利主张。被告刁平峰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应由公司和其他几个被告承担责任,与公司管理人员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刁平峰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公司、邱勇、刁伟、成小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公司已借到款项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2%,利息结算为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后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衍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李利特¥30000元(叁万元整),未付2015年9-12月利息¥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共计¥32400元(叁万贰仟肆佰元整)。现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如果上述时间不能归还,公司承诺由于偿还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我司承担。特此承诺���庆衍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其中,利息2400元的组成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邱勇、刁伟、刁平峰、成小燕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中邱勇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即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借据》,借款人是明确的,即为被告公司。其余几个被告并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他们即使与原告有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某些往来,也应视为此系他们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其余几个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亦即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邱勇、刁伟、刁平峰、成小燕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邱勇、刁伟、成小燕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利特借款30000元;二、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特利息2400元;三、驳回原告李利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利特已向本院预交305元,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利特。另305元,限被告重庆衍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富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