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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兰加义与项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加义,项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80号原告:兰加义,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男,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项清明,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原告兰加义与被告项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被告项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清明偿还原告兰加义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项清明在武穴市××桥镇“福的公馆”购买房屋,因资金不够,向兰加义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还款70000元,下欠30000元约定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前还清。到期后,项清明以“福的公馆”未及时交房为由拖延还款。被告项清明辩称:2015年10月2日,兰加义介绍项清明在“福的公馆”购房,按购房合同,项清明付了现金294600元,下欠30000元,约定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交房时付清,现项清明到房产部门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工作人员讲“福的公馆”未验收,不能办理。当时约定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交房时付清欠款,现“福的公馆”未交房,项清明也不存在付清欠款。被告项清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兰加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兰加义介绍项清明在“福的公馆”购房,按购房合同,项清明付了现金294600元,下欠30000元,以“福的公馆”项目部欠兰加义材料款折抵,项清明向兰加义出具了3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交房时付清,到期后,项清明以“福的公馆”未交房为由拒绝还款。兰加义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兰加义以自己的材料款30000元抵给被告项清明购房款,双方约定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交房时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现“福的公馆”是否交房,现被告项清明已拿到房屋钥匙,并进入房屋装修,原告兰加义并非开发商,没有配合被告项清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被告项清明拿到房屋钥匙,并进入房屋装修,应视为交房条件已成就,现原告兰加义要求被告项清明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兰加义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清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加义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项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