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青娥、陈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朱青娥,陈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青娥,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能(系朱青娥胞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芳,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上诉人朱青娥因与被上诉人陈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青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陈会芳与大博鑫公司以及陈会芳与朱青娥两个民间借贷事实混淆,朱青娥仅向陈会芳借款5万元,并已还清,朱青娥虽向陈会芳出具了9万元欠条,但并未发生借贷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据不足,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贷事实存在;三、一审程序违法,对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组织开庭质证。陈会芳辩称,其第一次借给朱青娥50000元,第二次借给朱青娥40000元,两次均是现金交付,共计90000元。朱青娥以货物抵偿借款20670元,尚欠6933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陈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朱青娥立即偿还欠款69330元及逾期利息;二、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陈会芳与武汉长江一号投资有限公司和大博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博鑫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大博鑫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收到陈会芳九万元;2016年4月18日,朱青娥向陈会芳出具9万元借条;2016年5月31日,朱青娥向陈会芳及徐亲月、兰乾顺等人出具书面承诺,以其美美家具店全部货物交于陈会芳等人出售,所得款项由陈会芳等人分配。朱青娥已用美美家具店货物向陈会芳抵偿欠款20670元,陈会芳已收取该款。一审法院认为,朱青娥于2016年4月18日向陈会芳出具9万元借条以及2016年5月31日书面承诺以其美美家具店全部货物交与陈会芳等人出售的行为系其自愿向陈会芳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会芳已收取朱青娥20670元,视为陈会芳已同意9万元欠款由朱青娥承担,该款应在9万元欠款内扣减。原、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因朱青娥向陈会芳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故陈会芳要求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朱青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会芳693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朱青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被上诉人陈会芳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共计交付上诉人朱青娥9万元,上诉人朱青娥作为大博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被上诉人陈会芳的名义与大博鑫公司办理了资产管理业务,大博鑫公司出具被上诉人陈会芳交款90000元的收据。上诉人朱青娥仅让被上诉人陈会芳在资产管理合同上签名,并未将资产管理合同交与被上诉人陈会芳。后来被上诉人陈会芳多次找上诉人朱青娥催讨9万元,上诉人朱青娥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陈会芳出具90000借条,同时收回大博鑫公司出具的90000元收��。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青娥于2016年4月18日自愿向被上诉人陈会芳出具90000元借条,同时将其以大博鑫公司名义出具的90000元收据予以收回,并于同年5月31日书面承诺将其美美家具店全部货品交与被上诉人陈会芳等人出售,货款由被上诉人陈会芳等人分配,被上诉人陈会芳接受上诉人朱青娥出具的90000元借条,并根据上诉人朱青娥出具的书面承诺,出售美美家具店货品得到货款20670元,视为被上诉人陈会芳已认可大博鑫公司所收取的90000元款项由上诉人朱青娥负担偿还。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青娥上诉提出其只向被上诉人陈会芳借款50000元,且已偿还的上诉请求,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青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朱青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兆光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