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龙豹、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豹,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2010号申请执行人龙豹,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78号2单元。法定代表人李立新,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招,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申请执行人龙豹、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被执行人吴招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龙豹、武汉市春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12,26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2,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吴招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0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在此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颢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