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正荣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荣,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890号原告:张正荣,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南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谢吉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男。原告张正荣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和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荣,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上南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易初公司、易初公司上南店退回原告购货款10.90元;2、要求被告易初公司、易初公司上南店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以10.90元之价格购置轻乳酪蛋糕(以下简称涉讼蛋糕),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在销售时将该预包装涉案蛋糕上的生产商、生产日期之标签撕除,另行加贴销售商标签,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的上述销售行为系对预包装的涉案蛋糕的保质期进行更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要求被告易初公司、易初公司上南店退回货款10.9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另外,由于原告为本次诉讼之需支付材料复印费5元、照片打印费5.2元,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易初公司、易初公司上南店赔偿原告上列经济损失共计10.20元。被告易初公司、易初公司上南店共同辩称,被告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向案外人上海品胜食品有限公司购置其生产的涉案蛋糕,涉案蛋糕的保质期为120天。生产商在生产涉案蛋糕时并无销售价格,故被告加贴了销售价格之标签。生产商标签并非被告撕除,可能系其他顾客撕除。另外,被告销售的涉案蛋糕并未违反食品安全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原告张正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以10.90元之价格购置涉案蛋糕之事实;2、涉案蛋糕之照片证实原告张正荣购置的涉案蛋糕预包装盒上生产商标签已被撕除之事实;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工作人员张林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该局工作人员向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进行询问、调查之事实;4、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于2016年9月1日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终止调解书证实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要求终止调解之事实。被告易初公司、易初公司上南店围绕其答辩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上海品胜食品有限公司之营业执照及糕点出厂检验报告证实案外人上海品胜食品有限公司具备生产涉案蛋糕之资格和生产相同的蛋糕符合生产安全标准之事实;2、与涉案蛋糕相同的蛋糕预包装盒上均有生产商和销售商标签之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易初公司、易初公司上南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正荣对被告方提供的案外人上海品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出厂检验报告,则认为:该检验报告所标注的并非原告购置同一批次蛋糕,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出厂检验报告所注明的蛋糕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而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购置涉案蛋糕,现原告据此所作的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实际及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系被告易初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2016年8月18日,原告张正荣在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以10.90元之价格购置涉案蛋糕,涉案蛋糕的预包装盒上生产商之标签在原告购置时已被撕除,仅有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之标签。原告购置涉案蛋糕后即与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工作人员进行交涉,无果。之后,原告张正荣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由于原、被告就涉案蛋糕赔偿事宜分歧较大,无法达成相关协议,为此,被告要求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获准许。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虽称涉案蛋糕预包装盒上生产商标签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撕除,可能系其他顾客撕除,但被告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案蛋糕生产商标签被撕除后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退一赔十,或者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之条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销售无生产商标签的涉案蛋糕,被告的该销售行为存在瑕疵,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货之主张,应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标签上的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的概念。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涉案蛋糕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而仅是对标签上的瑕疵有违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之主张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材料复印费5元、照片打印费5.2元之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最后,由于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系被告易初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易初公司上南店之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易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轻乳酪蛋糕一盒,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张正荣返还轻乳酪蛋糕一盒后退还原告张正荣购货款10.90元;二、驳回原告张正荣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第二款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