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姜春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春利,男,1987年9月9日出生。2015年7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春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春利于2017年1月20日12时至14时,先后到北京市密云区×南区、×小区,趁无人之机,盗窃董×TTGO牌M8-FS型山地自行车1辆、盗窃纪×美利达牌公爵800型山地自行车1辆,赃物总价值3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春利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春利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春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春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春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姜春利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发还失主董×一千五百六十元、纪×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希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