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邹华林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林,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30号原告:邹华林,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系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宝,系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越,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住:吉林市昌邑区通谭区西三区3-3-35号,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邹华林诉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李彦明、人民陪审员胡妍、丛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本人于2000年1月被吉林化建由化工技校统一招工进入吉林化建参加工作,2015年4月本人由云南工号回来后,发现身体不适,随后住院治疗并观察,医院诊断本人因长时间休息不好等原因患有糖尿病,且时间较长,出院后医院告诉本人不宜干重体力劳动等一些注意事项,出院后本人把医院出示的诊断资料复印件交由单位人事科长,希望单位根据情况给予照顾,单位并没有给予照顾正常安排工作。2016年1月,本人从山西阳泉工号返回后,一直在家等待单位安排下一工作,期间每月多次都主动去单位找人事科长请求安排工作,但每次都已无法安排为由拒绝,直至2016年11月25日,本人再次给单位人事科长打电话问询上班事宜时,人事科长说你已经被单��辞退了并退回劳务公司,于是我就去单位核实我被辞退的情况,人事科长说单位以(没有劳动技能及长期不上班)为由将我辞退,并说我是酬勤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和化建根本没有关系。就工作安排问题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2016年12月23日之前,最后12个月的工资是每月4441.26元。。因此,诉之贵院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1、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应前置仲裁程序,原告进行起诉,违反相关法律2、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原告诉请中计算各项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邹华林自称2000年1月被吉林化建招工参加工作,但原告没有拿出明确与��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争议发生后,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3月8日作出了以申请人邹华林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为由的不予受理通知,通过庭审劳动仲裁没有把劳动争议事件的前置程序充分体现,且原、被告主体关系对应不明确,没能说明原告确切的和哪个单位建立了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华林的诉讼请求。二、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明人民陪审员 胡 妍人民陪审员 丛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