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钟佰玲盗窃罪42.docx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佰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佰玲,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现住阜康市。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佰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佰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钟佰玲行至阜康市天池街”早上好”葱花饼店前,将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钟佰玲行至阜康市民族巷”胖之美”服装店,乘店主不备,将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32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3、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钟佰玲窜至阜康市商贸城三楼333号商铺内,乘店主不备,将受害人存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灰色iphone6plus(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50元。4、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钟佰玲窜至阜康市商贸城东侧的feeling服装店内,乘店主不备,将店内桌子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5、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钟佰玲行至阜康市天池街德克士快餐厅内,乘受害人不备,将店内吧台上一部白色VIVO牌Y31A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被告人钟佰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850元。被盗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灰色iphone6plus(16G)手机一部、黄色绿源牌电瓶车一辆、白色VIVO牌Y31A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钟佰玲于2016年12月14日在阜康市天池商贸城附近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佰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佰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钟佰玲行至阜康市天池街”早上好”葱花饼店前,将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钟佰玲行至阜康市民族巷”胖之美”服装店,乘店主不备,将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32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钟佰玲窜至阜康市商贸城三楼333号商铺内,乘店主不备,将受害人存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灰色iphone6plus(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50元。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钟佰玲窜至阜康市商贸城东侧的feeling服装店内,乘店主不备,将店内桌子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钟佰玲行至阜康市天池街德克士快餐厅内,乘受害人不备,将店内吧台上一部白色VIVO牌Y31A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被告人钟佰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850元。被盗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黄色绿源牌电瓶车一辆、白色VIVO牌Y31A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钟佰玲于2016年12月14日在阜康市天池商贸城附近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钟佰玲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清单两份、发还清单三份,证明被盗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黄色绿源牌电瓶车一辆、白色VIVO牌Y31A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被害人张某陈述一份,证明被害人的OPPO牌R9S玫瑰金色手机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陈述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1日,被害人王某丢失电动车的事实经过以及被盗物品特征。4、被害人马某1陈述一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害人马某1丢失手机的事实经过及被盗物品的特征。5、被害人马某2陈述一份,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害人马某2丢失手机的事实经过及被盗物品的特征。6、被害人马某3陈述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马某3在阜康市德克士丢失手机的事实经过及被盗物品的特征。7、被告人钟佰玲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证明钟佰玲于2016年12月10日盗窃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2016年12月6日盗窃一部灰色iphone6plus(16G)手机、2016年12月4日盗窃一部金色iphone6(32G)手机、2016年10月21日盗窃一辆黄色绿源牌电瓶车、2016年12月12日盗窃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的事实经过及被盗物品的特征。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被告人钟佰玲所盗OPPOR9S手机价值270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3950元、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200元、VIVOY31A手机价值600元、苹果6手机价值3400元。9、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钟佰玲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五份、刑事技术现场照片,证明钟佰玲实施盗窃的阜康市商贸大厦东侧feeling服装店、阜康市银河培训学校楼下、阜康市商贸大厦三楼333号”新时尚”服装店、阜康市民族巷”胖之美”服装店、阜康市天池街德克士店的具体位置、方位,被盗现场的状态,以及被盗物品原存放地点。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钟佰玲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钟佰玲无自首情节。13、阜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钟佰玲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佰玲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佰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杨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