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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炳邑与肖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邑,肖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560号原告:刘炳邑,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习敏珍,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伟军,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刘炳邑诉被告肖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邑及委托代理人习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肖伟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利息另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同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春节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肖伟军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举证和答辩。原告刘炳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炳邑与被告肖伟军为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肖伟军因资金周转之需,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5日,被告肖伟军向原告刘炳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炳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肖伟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炳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按每年每万另商计息(注春节前还)”。被告肖伟军分别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肖伟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肖伟军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因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的4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肖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炳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的4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炳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肖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审 判 员  郭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