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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崔右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崔右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74213-6。法定代表人:苗金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右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右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被上诉人崔右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右德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崔右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崔右德所谓自行开垦的5.9公顷土地,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一直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明显错误。崔右德在一审主张未签订承包合同的5.9公顷土地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崔右德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无法确定具体开垦的面积,也无法确定崔右德自行开垦的面积究竟是多少,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崔右德自行开垦土地为5.9公顷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崔右德一直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其自行开垦土地的合法性应也无法确定。此次浸没影响中,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对于崔右德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0.5公顷承包土地无异议,并且按照松原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补偿完毕。除此之外,崔右德主张所谓自行开垦的土地不属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统一发包的集体土地,无法确定实际面积的同时其合法性无法确定。这也是松原市政府会议纪要为何以合同面积作为补偿依据的原因,一审判决抛开会议纪要进行补偿没有依据。二、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是经国家立项、审批的重大民生工程,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只是作为工程业主依照政府审批内容实施,因此对于该工程蓄水导致的浸没影响,最终导致崔右德等人的承包地的影响是否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应当适用《侵权法》,是属于行政补偿行为还是民事赔偿范畴均应由二审法院给予考量后确定。哈达山水库浸没影响时至今日已经五年,除崔右德之外所有受影响群众均已经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补偿完毕,其中不乏类似崔右德的情形存在,一审法院不予考量市政府对于全体浸没影响的百姓的统一补偿标准和处理方式,以及现有的社会稳定草率判决显属不妥。崔右德答辩称,崔右德在新山村开垦的6.4公顷土地,5.9公顷没有合同但每年都交纳承包费,崔右德有承包费收据证实。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依据,称本案是行政侵权还是民事侵权问题,因为是水淹地,崔右德曾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是水淹地,因此是民事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崔右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8600元(即79650元x4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右德系哈达山镇新山村村民,2009年在本村半拉山开垦水田6.4公顷。2012年因修建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崔右德开垦的6.4公顷稻田被淹,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仅赔偿崔右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0.5公顷的损失,余下未赔偿。崔右德未得到赔偿的5.9公顷土地虽无承包合同,但一直缴纳土地承包费。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主张因崔右德5.9公顷土地没有承包合同,不在补偿范围之内,未予赔偿。另查明,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2012年按照5000平方米补偿崔右德8010元,2013年5000平方米补偿6763元,2014年5000平方米补偿8876元。一审法院认为,崔右德经营种植的耕地系由其自行开垦荒地形成,其中0.5公顷已获得赔偿。另5.9公顷,虽无土地承包合同,但其开垦的土地一直缴纳土地承包费,故崔右德因其土地被淹没遭受损失,有权要求予以赔偿。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应参照已赔偿崔右德另0.5公顷耕地损失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崔右德主张按照每公顷土地13500元赔偿标准,要求赔偿5.9公顷土地四年的损失318600元没有依据,不予以支持。2012年已按照每平方米1.6元予以补偿,即8010元59000平方米=94400元;2013年每平方米即6763元2014年每方米1.78元,即8876.56合计278793.4元。因崔右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年份的损失,故崔右德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崔右德财产损失278793.4元。二、驳回崔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系经国家批准立项,以吉林西部工农业和生活供水为主,兼顾生态环境保护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的涉及重大民生工程。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系注册成立的经营水利发电、农业灌溉、工业供水、农业开发、水产养殖等企业法人,具体负责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012年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水库蓄水浸没部分农田。崔右德系哈达山镇新山村村民,2009年在新山村半拉山开垦水田经营,2012年被浸没。其中0.5公顷有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5月1日崔右德向新山村交纳承包费3200元,收据注明为收稻田地承包款,数量6.4垧,每垧500元。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对崔右德有土地承包合同的0.5公顷予以补偿,2012年补偿款8010元、2013年补偿6763元,2014年补偿8876元。崔右德经营的其他5.9公顷土地未得到补偿,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中淹没影响耕地问题,松原市人民政府为此召开会议并决定予以补偿。本案中崔右德开垦经营的土地在浸没影响范围内,崔右德向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主张赔偿,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本案应是民事纠纷,且崔右德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裁决认为属于民事纠纷,所以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主张本案应是行政补偿行为不予支持。崔右德耕种的土地被淹没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崔右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松原市政府文件精神主张补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对崔右德有承包合同的0.5公顷予以补偿后,认为其他浸没土地没有承包合同不予补偿。经查,崔右德主张浸没的土地面积是6.4公顷,有新山村收取承包费收据证实,还有新山村委会和哈达山镇政府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并且一审中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对崔右德稻田地浸没6.4公顷无异议,只是提出其中5.9公顷因没有承包合同而不予补偿。故崔右德浸没土地面积为6.4公顷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崔右德经营开垦的土地6.4公顷,向新山村委会交纳了6.4公顷承包费,即使其中的5.9公顷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是双方之间5.9公顷土地的承包关系确实存在。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以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就不认可崔右德与新山村之间的5.9公顷土地承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称按照松原市政府会议纪要规定,没有合同不予补偿。该会议纪要:“第(五)2012年哈达山水库浸没影响非平均发包耕地补偿面积的确定:一是发包合同面积小于实际耕种面积的浸没地块,按发包合同面积予以补偿。二是发包合同面积大于实际缴纳承包费面积的浸没影响地块,按发包合同面积予以补偿。缴费部分耕地的补偿费归承包户,未缴费部分耕地的补偿费归村集体。三是发包合同无明确边框四至和承包面积的浸没影响地块,能实际测量的按照该地块实际测量对耕种面积予以补偿,不能实际测量的按照该地块2011年所得良种补贴面积予以补偿。”上述规定内容是承包合同与实际耕种面积不一致时如何计算补偿问题,并非明确只有书面承包合同才予以补偿。崔右德0.5公顷浸没土地,2012年得补偿款8010元,2013年得补偿款6763元、2014年得补偿款8876元,原审参照此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