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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闻汉章与匡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汉章,匡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443号原告闻汉章,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匡中艳,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闻汉章诉被告匡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汉章的委托代理人蔡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找原告表明自己系负责罗田县公路局路桥公司宋总私下承包的后期工程,并提出向被告赊购建筑材料。经原告核实后,遂同意将同意被告赊购。截止2014年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共赊购货款共计62400元,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00元,并承诺余款59000元,在2015年2月份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与罗田县公路局路桥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原告闻汉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2000元欠据复印件一份和送货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共计62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3400元剩余59000元。被告匡中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匡中艳在承建罗田县大地坳甘塘角一段公路工程期间与被告达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闻汉章向其提供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共计62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3400元后,剩余部分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日止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匡中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匡中艳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在艳偿还原告闻汉章人民币59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匡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宏审 判 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