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书成与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成,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565号原告:梁书成,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负责人:梁永周,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该村负责人,住中牟县。原告梁书成与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垫资款11512.39元,并支付自2002年7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1998年至2006年原告担任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先后为被告梁家村民委员会垫资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和特产税款项、车费、办公用品费及其它各项支出款共计14286.39元交给梁家村委会。上述垫资款,原告每年都向梁家村委会催要,后来梁家村委会偿还了原告2774元,余款11512.39元一直未还。原告通过信访渠道索要垫资款,信访部门核实了垫资情况及垫资款数额的事实并责成被告还款。信访期间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下余垫资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至2001年6月,原告梁书成担任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1998年夏季,梁书成为被告垫付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及特产税4500元,被告于2006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1998年至2001年,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费、办公用品费及其它支出共计9786.39元,被告于2002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现金付出凭单11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于2012年7月返还原告垫付款2774元,下余11512.39元至今未返还。原告通过信访渠道索要垫资款,2016年12月12日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主要为“经调查,梁书成所提供的票据与三资管理中心的票据核对,确有其事,票据真实。梁家村现村两委监委会不健全,且其问题出现时间长达15年之久。目前,村上财务无法正常办理。针对此问题,需要及时组建班子,待村两委班子和监委会健全后,才能及时解决此问题。但对于梁书成提出的给付年利率6%利息(10350元)的问题,要在村两委健全后召开有关会议进行表决,依据表决结果进行处理。”2017年3月10日,中牟县姚家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主要为“一、村两委对梁书成提供的共计11512.39元垫资款票据的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二、村两委对于梁书成提出的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表态,但尊重并接受法院将来的判决;三、梁书成同意走法律渠道解决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资,被告未全部返还原告所垫付的资金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原告所垫付的资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垫资款11512.39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书成垫资款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驳回原告梁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元,由原告梁书成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