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宫喜升与周金国、周月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喜升,周金国,周月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宫喜升,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国,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周月友(系被告周金国之父),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喜升与被告周金国、周月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周金国、周月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金国、周月友偿还原告不当得利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晚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周金国因玩笑发生争执,后进行打斗,原告将被告周金国致伤,当时被告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周金国前期的医疗费用,后原告为让被告周金国能安心治疗,原告与被告周金国的父亲周月友达成协议,原告付给被告周金国押金8万元,待被告周金国康复后再进行结算,时至今日,被告不与原告结算。被告周金国、周月友辩称,原告宫喜升与被告周金国原系工友,双方及原告宫喜升的父亲宫延杰同在北京市市政燕通公司由湖南人刘建国承包的车间工作,被告周金国与宫延杰在工作中经常发生争执,宫延杰还怂恿其子宫喜升与被告周金国发生争执。2014年9月16日晚,原告宫喜升与被告周金国再次发生口角,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原告宫喜升用刀将被告周金国腿部扎伤,被告周金国跑到宫延杰的宿舍,宫延杰将宫喜升所持的刀子夺下后,开车将被告周金国送往昌平区南口镇医院治疗。9月17日下午,被告周月友和村支部书记周建胜赶到医院,根据周金国的受害程度等因素,周金国提出要10万元作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费用,后因为是老乡,双方同意支付8万元,其他费用仍由宫喜升支付。原告故意将被告周金国扎伤,其伤情已达到人体轻伤的鉴定标准,事件发生后,原告因惧怕追究刑事责任而积极为周金国进行治疗,并及时的支付了周金国的治疗费用,后经工厂老板及家乡村干部的的劝解,被告周金国答应不报警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答应被告周金国不报警给付相应的损失及谅解的费用10万,因资金不到位问题,最终以8万元双方达成共识,虽然在书写收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既然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追究,其就应当具有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及支付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费用的法定义务。所以该暂付款8万元,实际上是双方对该故意伤害事件的一种赔偿协议,所以原告的主张,根本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宫喜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2.被告周月友书写的收条1份。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喜升与被告周金国原系工友,双方及原告宫喜升的父亲宫延杰同在北京市市政燕通公司由湖南人刘建国承包的车间工作。2014年9月16日晚,原告宫喜升与被告周金国发生争执,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原告宫喜升用刀将被告周金国左小腿扎伤,随即被告周金国被送往昌平区南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神经损伤”,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并由原告宫喜升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在被告周金国住院期间,原告宫喜升于2014年9月18日给付被告周月友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周月友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宫喜升交来给周金国医疗费押金8万元”的收条1份,并由证明人刘建国、周建胜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宫喜升在与被告周金国打斗中将被告扎伤,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除为被告周金国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外,还应为被告周金国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被告周金国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180天)2383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16771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9000元,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周金国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被告周金国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由原告支付的经济损失共计59601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自原告给付的医疗费押金中扣除,余款返还原告,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周金国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国、周月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宫喜升医疗费押金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生审 判 员  杜国钧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