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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云华等9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云华。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郑元友。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郑云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郑玉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7月2日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郑新军。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9月21日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新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郑桐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9月21日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新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郑云亮。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9月21日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新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郑元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9月21日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新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郑新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2月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新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4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光喜、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云华、郑玉生、郑元友、郑云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云华、郑玉生、郑元友、郑云生等人召集村民与村委会干部在新田县阳光驾校(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潮水铺村)会议室开会,商量潮水铺村在建活动中心所占用地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等人便扬言采用“土办法”解决(打砸在建活动中心),并由被告人郑云华用集体资金购买锤子。2016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为阻止潮水铺村新建村活动中心继续施工建设,被告人郑云华、郑玉生、郑元友、郑云生等人纠集被告人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等20多人,持铁锤等工具,强行将在建的村活动中心三楼建筑毁坏。经鉴定,被毁坏建筑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27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与新田县龙泉镇潮水铺村委会及承建方尹万众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尹万众损失费人民币32700元,取得了受损方的谅解。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玉生、郑新军、郑元生、郑云亮、郑桐生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新旗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通讯详单》、《情况说明》、《潮水铺村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工程建设合同》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资质证书》《新田县龙泉镇潮水铺村活动中心大楼房屋危险性检测鉴定报告》及《专项工程施工方案》、《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收条》、《领条》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唐某某、胡某某、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万众、梁华斌、尹万群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合伙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新旗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郑玉生、郑新军、郑元生、郑云亮、郑桐生经传唤主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与被害人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均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郑玉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同时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云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郑元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郑云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郑玉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郑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郑桐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郑云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郑元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九、被告人郑新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云华、郑元友、郑云生、郑玉生、郑新军、郑桐生、郑云亮、郑元生、郑新旗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