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廖柏艺与赖永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柏艺,赖永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177号原告:廖柏艺,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被告:赖永冲,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廖柏艺诉被告赖永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柏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600元;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2017年2月12日止,按本金2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1000元。以后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日、3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5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第二笔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出借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永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永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和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5000元,共35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再次借款均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柏艺与被告赖永冲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廖柏艺请求被告赖永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冲还原告廖柏艺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由被告赖永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兆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亚楠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