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子顺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子顺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子顺德,男,傈僳族,生于1980年7月7日,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子顺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麒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子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永胜县公安局民警在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皮子箐村入户走访时,依法在被告人子顺德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查获的疑似火药枪系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子顺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子顺德非法持有的枪支系其父亲去世以后遗留下来的,且其在非法持有该枪支期间未使用该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子顺德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管制。被告人子顺德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永胜县公安局民警在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皮子箐村入户走访时,在被告人子顺德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一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火药枪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丽公司鉴(痕)[2016]244号枪弹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子顺明、祁某1证言、被告人子顺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子顺德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子顺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子顺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子顺德非法持有的枪支系其父亲去世以后遗留下来的,且其在非法持有该枪支期间未使用该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子顺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子顺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