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磊,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杨国航,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磊及援助辩护人杨国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冯磊经事先联系,将自己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80元购得的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本区水心街道杏花路xx号xx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冯磊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涉案毒品的照片、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取样笔录、计费资料详单、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光盘、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冯磊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援助辩护人杨国航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冯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