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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广丰县麟辉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许成祥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丰县麟辉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许成祥,蔡建华,聂稳,望江县高士镇聂忠传批发部,望江县高士镇聂茂结商店,广丰县俊马花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丰县麟辉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洋口镇昆山村。法定代表人: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成祥,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华,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安徽省华阳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稳,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聂忠传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高士街。经营者:聂忠传,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安徽省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聂茂结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七岭村。经营者:聂茂结,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审被告:广丰县俊马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霞峰镇大洋村。法定代表人:毛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丰县麟辉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辉花炮公司)、许成祥、蔡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聂稳、原审被告望江县高士镇聂忠传批发部(以下简称聂忠传批发部)、望江县高士镇聂茂结商店(以下简称聂茂结商店)、广丰县俊马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马花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麟辉花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上诉人许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上诉人蔡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被上诉人聂稳及其委���诉讼代理人王国洋、原审被告聂忠传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原审被告聂茂结商店的经营者聂茂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俊马花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麟辉花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聂稳一审中对麟辉花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烟花不是麟辉花炮公司生产的烟花,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根据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涉烟花的生产厂家为俊马花炮公司,麟辉花炮公司没有生产也没有授权生产过“骏马”牌烟花。聂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烟花系从麟辉花炮公司处购买;2.案涉烟花不存在安全质量缺陷,烟花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案涉烟花的照片和实物可以看出,烟花燃放后包装完好,没有出现炸筒等现象。烟花上厂名、厂址书写不当并非安全缺陷。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缺陷必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3.聂稳对其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聂稳为成年人,其在燃放烟花时操作完全不当,才导致受伤,存在完全过错。聂稳辩称,1.麟辉花炮公司为案涉烟花的实际生产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认定该烟花外包装标明生产厂家为俊马花炮公司,并未认定厂家是俊马花炮公司。根据原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完全可以看出案涉烟花为麟辉花炮公司与许成祥合作生产的;2.案涉烟花包装标识生产厂名与实际厂名不符,且未表明厂址,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该烟花出筒后,在没有升空的情况下直接爆炸。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该产品明显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应为缺陷产品。作为生产者,麟辉花炮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不是缺陷产品,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麟辉花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许成祥、蔡建华对麟辉花炮公司的上诉均未作陈述。许成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聂稳一审中对许成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许成祥退伙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错误,许成祥的实际退伙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且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2014年9月30日之后,麟辉花炮公司的实际生产者是吴玉元和李学根。原判认定案涉烟花的生产日期、购买时间及是否“瞬间爆炸”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案涉烟花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证据不足,案涉烟花未经质量鉴定,受害人受伤是因自身燃放不当还是因产品缺陷所致,未予查清;2.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应当追加吴玉元、蔡继松、马明富、李学根为被告参加诉讼。聂稳辩称,1.原审中,许成祥提供了烟花生产厂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虽名为租赁,但实际性质是合伙经营,许成祥退伙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因此案涉烟花为许成祥生产;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聂稳起诉合伙人中其中一人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许成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麟辉花炮公司、蔡建华对许成祥的上诉均未作陈述。蔡建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聂稳一审中对蔡建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起事故与蔡建华没有因果关系,属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蔡建华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只是引荐人,原判仅凭聂稳的陈述就认定蔡建华私自销售烟花,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并未查清案涉烟花“瞬间爆炸”的原因,案涉烟花未经过鉴定,聂稳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烟花质量缺陷导致。聂稳辩称,1.蔡建华为中间销售商,从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蔡建华系烟花批发商,参与了案涉烟花的销售经营,以83元/个购进,以85元/个销售给聂忠传,蔡建华是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商,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2.聂稳事发时是俯身侧向点燃烟花,烟花瞬间发生爆炸导致面部受伤,烟花质量存在缺陷。事发���场因在农村坟地,没有摄像头,故无法还原事实经过,但事后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之后,聂稳还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上述情况均能证明聂稳的伤情与烟花的爆炸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蔡建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麟辉花炮公司、许成祥对蔡建华的上诉均未作陈述。聂忠传批发部对上述三上诉人的上诉一并述称,1.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原判认定烟花是由麟辉花炮公司生产有充分证据支持,且有相关《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能够认定原审中五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关于案涉烟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陈述意见同麟辉花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3.聂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许成祥提出的有关退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依据;5.蔡建华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聂茂结商店对上述三上诉人上诉的陈述意见同聂忠传批发部的陈述意见一致。俊马花炮公司对上述三上诉人的上诉均未作陈述。聂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麟辉花炮公司、许成祥、蔡建华、聂忠传批发部、聂茂结商店、俊马花炮公司依法赔偿聂稳各项损失合计50810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成祥与吴玉元、蔡继松、蔡卫国四人欲合伙生产、销售烟花。2014年3月15日,许成祥以合伙执行人的身份与麟辉花炮公司签订烟花生产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麟辉花炮公司对许成祥方有监督安全生产的权力;许成祥方支付保证金15万元;租期5年,租金36.8万元/年等。2014年4月5日,许成祥等人开始��织生产、销售烟花。2014年11月,蔡建华以83元/件的价格,从麟辉花炮公司(产品标识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俊马花炮公司)购进个人燃放类100发“恭喜发财”精品烟花50件,并以85元/件的价格卖给聂忠传批发部。2014年11月13日,聂茂结商店从聂忠传批发部以90元/件的价格购进该类烟花20件进行销售。聂稳以100元/件的价格从聂茂结商店中购买该类烟花3件。2015年2月25日中午,聂稳与其叔叔聂某一起到荒园上坟,在燃放100发“恭喜发财”精品烟花时,烟花瞬间发生爆炸,致使聂稳头面部被严重炸伤。当日,聂稳在安庆石化医院急救后转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眼、面部爆炸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角膜、巩膜穿通伤等。2015年3月1日,聂稳遵医嘱转入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九人民医院治疗。3月5日,行左眼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术+筋膜组织瓣成形术。3月7日,回安庆市立医院口腔科治疗。3月16日,入眼科整形外科治疗。后聂稳多次往返上海治疗、安装义眼。期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0496.89元。聂稳的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义眼每三年更换一次,期间费用约为3100元,左侧眼眶及颌面部畸形整复手术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高士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士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接到投诉后,遂封存了聂茂结商店中尚未售出的同类烟花2件,并进行了抽样取证,发现该类烟花产品包装上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聂茂结商店、聂忠传批发部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聂茂结商店的经营者聂茂结、聂忠传批发部的经营者聂忠传经过望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培训,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蔡建华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5年2月11日,许成祥与蔡继松、吴玉元等人进行了退伙清算,股本40万元,亏损8万元,退回股金32万元,其中10万元由蔡继松、吴玉元出具借条。事故烟花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中旬。又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元月,聂稳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郑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麟辉花炮公司、许成祥、蔡建华、聂忠传批发部、聂茂结商店之间销售的案涉烟花,包装标识上生产厂名与实际厂名不符,未标明厂址,亦未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依法应当认定为缺陷产品,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违法销售行为与聂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麟辉花炮公司、许成祥、蔡建华、聂忠传批发部、聂茂结商店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麟辉花炮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销售烟花的企业法人,其与许成祥签订的租赁烟花生产场地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合作经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证据6“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证据13“证人潘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双方系合作经营的事实)。其与许成祥应当知道并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仍将这种包装标识上无真实生产厂名、无厂址、且未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的烟花销售给蔡建华、聂忠传批发部、聂茂结商店,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商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聂忠传批发部、聂茂结商店均系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道并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其仍然购进并销售这种缺陷烟花,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蔡建华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私自销售烟花,主观过错明显,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聂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燃放烟花爆竹的危险性,但其购买并燃放烟花时未认真阅读燃放说明,忽视了自身安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责任分析,依法确认麟辉花炮公司与许成祥共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聂忠传批发部、聂茂结商店各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蔡建华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聂稳自行承担10%的损失。俊马花炮公司既不是案涉烟花的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许成祥认为案涉烟花生产时其已经退伙,故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许成祥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2月11日许成祥与其他三名自然人合伙人进行退伙清算,案涉烟花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中旬,发生在合伙期间,故许成祥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伙之债系连带之债,权利人可以既请求其中的任何一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聂稳仅起诉自然人合伙的许成祥一人,于法不悖。许成祥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聂稳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496.89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18784.80元(误工期:依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护理费6261.60元(护理期:依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23144元(伤���等级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标准:聂稳伤前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郑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可认定湖州市织里镇为其经常居住地,当地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性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可依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4039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聂稳的伤情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鉴定费1600元(依发票)、残疾器具费58900元(依鉴定意见书及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意见确定,每三年更换一次义眼,每次费用3100元,计算19次)、交通费6000元(依车票金额并考虑聂稳需多次更换义眼酌情确定)、住宿费1992元(依发票),上述损失合计481429.29元。麟辉花炮公司与许成祥共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288857.58元、聂忠传批发部、聂茂结商店各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计24071.46元、蔡建华承担20%的���事赔偿责任计96285.86元、聂稳自行承担10%的损失计4814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丰县麟辉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成祥共同赔偿原告聂稳各项损失288857.58元,被告望江县��士镇聂忠传批发部赔偿原告24071.46元,被告望江县高士镇聂茂结商店赔偿原告24071.46元,被告蔡建华赔偿原告96285.86元,合计433286.36。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被告广丰县麟辉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被告许成祥共同负担5353元,被告望江县高士镇聂忠传批发部负担446元,被告望江县高士镇聂茂结商店负担446元,被告蔡建华负担1778元,原告聂稳负担8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案涉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麟辉花炮公司、许成祥、蔡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1.关于案涉烟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案涉烟花的包装标识上生产厂厂名与实际厂名不符,未标明厂址,亦未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事发后,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案涉烟花销售者聂忠传、聂茂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当事人构成了销售未在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另外,综合一审庭审中证人聂某对事发过程的证言及其在事发时的报警记录,原判认定案涉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赔偿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其一,麟辉花炮公司虽与许成祥签订了《租赁烟花生产场地合同书》,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双方实际系合作经营关系,故麟辉花炮公司与许成祥作为案涉烟花的共同生产者应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麟辉花炮公司上诉称案涉烟花不是其生产的,但根据二审中蔡建华的当庭陈述,案涉烟花是其从许成祥处购进,而许成祥与麟辉花炮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故麟辉花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许成祥虽上诉称其已于2014年9月30日退伙,但根据许成祥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实际退伙清算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案涉烟花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中旬,发生在合伙期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蔡建华作为案涉烟花的销售者之一,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销售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烟花,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关于麟辉花炮公司、许成祥、蔡建华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麟辉花炮公司、许成祥、蔡建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4元,由广丰县麟辉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许成祥负担5353元、蔡建华负担17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 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