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来春与朱海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春,朱海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3154号原告:胡来春,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波,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胡来春诉被告朱海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朱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交付的房屋贷款23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欠原告460,000元钱,所以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2-2号3-3-1的房屋(89.5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价格450,000元,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钱。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替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原告出具还款收据,被告将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2-2号3-3-1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017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交付此房屋贷款237,000元,并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一张。按正常程序,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此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但原告发现,因被告欠他人钱,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此房屋已被于洪法院查封,所以此房屋已不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房屋转��协议》无实际意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交付的房屋银行贷款237,000元。被告欠原告的460,000元应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房子又被查封了,对于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因为房子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了,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返还购房款,被告没有钱不能返还,可以把房子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2-2号33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天,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被告保证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另查明:同日,原告将237,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内,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另,被告在我院另有其他诉讼案件,因另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2月21日,我院作出(2016)辽0114民初159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涉案房产。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房屋已被查封未能办理过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完成产权登记过户,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3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来春与被告朱海波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朱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来春购房款237,000;三、驳回原告胡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朱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