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8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凤瑞与曹方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8537号原告,孙凤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方树(又名曹芳树),男。原告孙凤瑞与被告曹方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曹方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瑞诉称,被告曹方树曾购买原告位于临河区金色花园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201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5792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所欠房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方树立即支付购房款135792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曹方树辩称,欠原告房款的原因是我与原告的丈夫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我不会写字,欠条是我让我女儿曹学进代我给原告打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孙凤瑞与被告曹方树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曹方树购买原告位于临河区金色花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被告曹方树向原告孙凤瑞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部分被告曹方树于2011年5月29日委托其女儿曹学进向原告孙凤瑞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孙凤瑞金色花园xx号-x-xxx楼房款壹拾叁万伍仟柒佰玖拾贰元(135792元)。”欠条尾部欠款人签字处有“曹芳树、曹学进”签名字样。原告孙凤瑞将房屋交付后,被告曹方树又将房屋卖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方树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孙凤瑞主张被告曹方树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方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凤瑞购房款135792元,并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原告孙凤瑞已预交,由被告曹方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耀海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海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