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278宋水兵与张贤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兵,张贤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278号原告:宋水兵,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医院实习医师。被告:张贤慧,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诊所医生。原告宋水兵与被告张贤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兵、被告张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押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水兵因为在徐州中心医院学习,在被告张贤慧处承租了金奎小区xx-x-xx2室,当时商议暂租一年,但非必须一年。原告交了3个月房租和押金2000元。因原告在医院职工宿舍租了一套房,原告要求退在被告处承租的房屋,并要求退还押金。被告不同意退款,现房租3个月已过仍然不退还押金。经了解,原告承租房屋并非被告本人的房子,租房时被告称是其亲戚的房屋,但事实是被告也是该房屋的承租者,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另在原告租房期间,被告更换了房间钥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贤慧辩称,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原告违反合同,未到期就不愿意继续承租房屋构成违约;在租赁期间原告欠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电费145.64元、燃气费75.3元、水费39元、三个月的物业费69元,合计329.3元;原告是2017年2月21日要求退房,但房租只缴纳到1月31日,如按照违约每逾期1日被告赔付给原告40元算,原告至少要赔付800元,且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是1个月的房租900元,故原告违约,押金不予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宋水兵(乙方)与被告张贤慧(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金奎小区xx-x-xx2的自有房屋租给乙方作居住使用,户型1+1,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租金定为每月人民币玖佰元整,乙方按每叁个月一次支付给甲方,先付款后上房,甲方收款付据。以后乙方应每次提前拾天向甲方交下次房租,不得拖欠或拒交。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并每逾期一日乙方赔付给甲方违约金肆拾元;三、押金人民币贰仟元整交给甲方保管……退房时,由甲方检查是否完好,损坏的乙方照价赔偿,乙方结清租期内所有费用,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四、租用期间的水、电、气、暖、电话、宽带、有限电视、卫生、治安、物业管理等乙方所用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自行支付或由甲方收取,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六、租用期限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或解除本协议时,提出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说明原因,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贤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水兵租金金奎小区xx-x-xx2室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租金贰仟柒佰元整。另收租房押金贰仟元整。”原告宋水兵提供的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要求退房,被告不同意退房;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告知被告其早已退房,被告称房东那不好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30日左右搬离涉案房屋,并且将钥匙交给中介。被告陈述原告搬出时并未告知被告,被告是于2017年1月才知道原告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钥匙交给中介。另查,涉案租赁房屋房主非被告张贤慧。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交接时未记录水、电、燃气等数据。被告张贤慧为证明原告欠付的水、电及燃气费用,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及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屏,证明被告代缴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日的水费34.78元、2016年11月19日支付燃气费75.12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电费68.64元,2017年2月2日支付电费44元,并主张物业费每年28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一个月的电费20元、水费17元、燃气费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自愿订力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主张,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但原告已于2016年11月底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并已实际搬离了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押金的主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至约定的期限即不再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即9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燃气、物业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未就水、电、燃气等数据进行交接并记录,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为原告占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电费20元、水费17元、燃气费用5元为原告租赁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从押金中予以扣除。关于物业费用,被告未能提供物业费用收费标准及缴纳物业费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900元,水、电、燃气费用4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1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水兵与被告张贤慧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张贤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水兵租房押金1058元;三、驳回原告宋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贤慧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欣睿 百度搜索“”